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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支行职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普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鑫、被上诉人农行普陀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收到一条短信,发信人称可以提供贷款,但需先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利息,收取该3万元利息的户名为王某,账号为x。后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下午到农行普陀支行办理上述3万元的存款业务。农行普陀支行向其提供了银行卡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正面为存款人应填写的内容,反面为银行打印的内容,其中有“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相符”以及“客户签名”的记载内容。后刘某某在上述银行卡存款凭条正面填写了以下具体内容:收款人户名王某、卡号x、存款金额3万元、身份证号码以及在代理人签名处签上其姓名。刘某某随即将其身份证和3万元现金交给了柜员,该柜员按照刘某某上述委托事项,经电脑操作核对后,与刘某某填写的收款人户名王某、卡号x一致,即将款项汇入了刘某某指定的上述相应账号内。款项汇出后,刘某某要求取消该存款业务,农行普陀支行告知其已无法取消。刘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普陀支行返还其款项3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卡存款凭条正面的相关内容均由刘某某填写,并经其审核后签名确认。而农行普陀支行接受委托后,根据刘某某所填写和确认的内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对银行存款业务的设置和要求,即时用电脑进行操作,经审核一致后,按照刘某某的存款要求,即时将刘某某的款项汇入其指定的卡号内。当刘某某要求取消存款的委托业务时,因该笔钱款已转至收款人王某所有,农行普陀支行作为受托人无权取消。因此,农行普陀支行并不存在过错。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农行普陀支行提供给刘某某的存款凭条反面为银行打印的内容,其中有“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相符”以及“客户签名”的记载内容,农行普陀支行应要求客户签名,但其未严格要求刘某某签名,农行普陀支行在履行委托合同中存在瑕疵,但尚不构成违约。刘某某要求农行普陀支行返还款项3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对刘某某要求农行普陀支行返还款项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农行普陀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未成立。上诉人在系争存款凭条客户签名之前的整个过程都有撤销权。上诉人并不知道农行普陀支行电脑操作完成汇款的时间早于客户签名。被上诉人的柜员未经客户签字确认,就将该笔钱款存入指定账户,违反交易习惯。银行的计算机存取款系统应增加一个命令确认客户是否已签字确认该笔业务,然后才划款,故该系统存在严重瑕疵。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在未签名之前要求解除合同,农行普陀支行也同意解除,该行就应当停止履行相关的汇款手续,返还财产。原审法院回避了客户签名处空白这一事实的法律意义,也回避了农行普陀支行同意取消汇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普陀支行答辩称:刘某某至被上诉人处办理的是无卡存款业务,被上诉人根据该业务操作规程为刘某某办理了该笔业务,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已经成立。被上诉人核对电脑输入信息与刘某某填写的内容无差错,点击确认后,存款已经完成,打印凭条与款项存入是同一步骤。客户签名只是为了确认银行打印出来的记录与刘某某填写的记录是否相符,起到核对作用,并不影响该业务的完成。刘某某不能将该业务进行割裂,不能以最终没有签字确认就认为银行在此之前的工作都无效。被上诉人的柜员也没有同意刘某某提出的撤销该笔存款业务的要求,且已有2万元当即从王某账户中被取走,该业务已无法取消。综上,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存款要求已经完成交易,不存在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2010)版》,证明自2009年10月24日其收到诈骗短信至今,已超过五个月,根据该协议规定,其已无法查询相关通信记录证实其曾收到来自号码为x的短信以及曾与号码为x的张主任通话。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

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柜面通”跨行业务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交通银行个人()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上述四家银行的存款凭证均有客户进行签名确认才能办理存款的程序设置。被上诉人认为,上述四家银行和被上诉人一样都是在相关业务完成即钱款到达指定账户后才要求客户进行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这组证据印证了被上诉人的业务操作流程符合行业惯例。

被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其为上诉人办理的系争无卡存款业务符合操作规程及章程、管理办法,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卡无卡存款业务操作规程(试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金穗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上诉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文件是农行的内部文件,对外没有效力,且操作规程的规定存在瑕疵,农行系统中缺少存款人是否在凭条上签字的指令。

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反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存款过程的监控录像,证明柜员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了业务操作,在上诉人要求撤销存款后,柜员并未同意撤销该业务。上诉人对该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像中的柜员曾在上诉人提出撤销存款后,表示同意为上诉人撤销该存款业务。

被上诉人的第三份证据是案外人王某的账户于2009年11月23日存取款情况明细,证明该账户在当日存入3万元,事隔3分多钟即被取款2万元,现账户内还有余额9,884.87元。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有关刘某某收到手机短信一节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本案系争存款当日,在与农行普陀支行发生纠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提及其在存款前收到来自号码为x的手机短信,该短信称可以提供30万元贷款,但需要先向指定账户支付3万元利息等,刘某某按此短信所述前往农行普陀支行办理存款业务。公安机关接此报案,至今未正式立案侦查。二审中,本院要求刘某某出示该手机短信,刘某某称因手机遗失,短信内容无法出示,且已不能从移动通信公司调取相关信息记录。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对刘某某关于收到诈骗短信以及因此而去农行普陀支行办理存款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另查明,刘某某去农行普陀支行办理的系无卡存款业务。刘某某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并在代理人处签名,随后将该凭条连同3万元现金及其身份证交付农行普陀支行柜面经办人员办理该笔存款。银行经办人员随即按照刘某某在存款凭条上填写的内容通过电脑系统,完成了该笔存款操作,同时在系争存款凭条“银行打印”面打印生成存款记录。当经办人员要求刘某某在银行打印页面的“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相符”的“客户签名”栏签名确认时,遭到刘某某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已依法成立并已履行完毕;2、存款凭条上客户对银行打印内容的签名具有什么法律性质;3、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失能否确定。对此,本院予以裁断: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现金存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存款人将填写好的存款凭条及其相应款项交付银行,银行受理并按存款凭条实施存款操作,双方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本案所涉的银行业务为无卡存款业务,存款过程是:上诉人刘某某将3万元人民币连同其填写的存款凭条一并交付被上诉人农行普陀支行的柜面经办人员,后者接收存款凭条及相应款项后,当即审核存款凭条填写内容,清点现金无误,然后进入电脑系统审核持卡人户名等要素后,按照银行业务规程输入、操作完成了该笔业务并同时生成电脑打印单。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提交存款的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受理存款的意思表示均十分明确,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银行接受存款指令并按操作规程准确按照存款人填写的内容完成了存款业务。本案所涉的存款凭条包括“客户填写”与“银行打印”两部分,根据银行相应的业务操作规程,“银行打印”部分是反映交易完成的记账凭证。存款人对于“银行打印”记录的签名仅系对银行办理完成该笔存款业务的确认,而不是要求银行办理存款操作的指令。因此,上诉人拒绝签名确认,并不影响系争存款合同的成立。因系争款项已经存入“王某”账户,资金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银行也不能再按上诉人的要求撤销该笔交易。上诉人关于其受手机短信诈骗而遭受资金损失的事实主张,在现有举证以及公安机关对其报案并未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本院尚难以作出相应认定。若上诉人坚持认为受骗致损,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手机短信诈骗的事实及其损失的存在,且银行按照上诉人填写的存款凭条准确无误地将系争款项存入指定账户,银行办理存款中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巍

审判员叶铭

代理审判员嵇瑾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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