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康康,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康康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康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云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邓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康康在衡阳市X区西湖山庄酒店,发现该酒店3304房门敞开,便进入该房内,盗走被害人陈某钱包及一部诺基亚手机。包内有现金2300元、邮政储蓄卡1张、农业银行卡3张、农村信用社卡1张等物品。之后,邓康康用钱包内被害人身份证信息套取邮政储蓄卡密码,分多次取走被害人卡中存款2万元。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邓康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所盗现金2.23万元、诺基亚手机1部及银行卡等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康康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洪某、王某、贺某、陈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取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领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鉴定结论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康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主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邓康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原审被告人邓康康不服,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康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康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康康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邓康康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主动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上诉人邓康康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全额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邓康康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其法定和酌情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并无不当,但未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诉人邓康康因家庭经济困难,父母生病急需钱医治,临时起意盗窃他人钱财,其主观恶性较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和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要小。另上诉人邓康康所在村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请求对邓康康从宽处理。上诉人邓康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为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也为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康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邓康康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邓康康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邓康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丁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