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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荣浩商贸有限公司诉洛阳市晶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荣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博大城01-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洛阳市晶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洛阳市荣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浩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晶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荣浩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晶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小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晶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浩公司诉称,荣浩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从晶誉公司购买价值x元的玻璃镜,并于当日支付x元承兑汇票,双方约定由晶誉公司将货物运送至甘肃酒泉。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4万元损失。事故发生后,荣浩公司与晶誉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达成协议:一晶誉公司向荣浩公司补足8万元玻璃镜;二、荣浩公司同意剩余2万元暂存放在晶誉公司,等待晶誉公司与承运方之间的货物运输纠纷处理。协议签订后,晶誉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积极处理与承运方的货物运输纠纷,致使荣浩公司2万元无法得到偿还,无奈于2009年6月5日向晶誉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其仍置之不理。为此,诉请法院要求晶誉公司给付2万元及2万元从2009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晶誉公司辩称,荣浩公司起诉情况属实,欠款数额及时间都正确,但是晶誉公司收到荣浩公司的催款通知书后不是置之不理,而是积极处理交通事故。另荣浩公司要求从2009年7月1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该从2009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因为2009年10月10日法院刚把交通事故的案件处理完毕。

原告荣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晶誉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两份,证明货物价值x元;

2、2009年4月24日荣浩公司与晶誉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晶誉公司将货物运送到甘肃酒泉;

3、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催款通知书的特快转递详情单,证明2009年6月5日荣浩公司向晶誉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单。

经质证,晶誉公司对荣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被告晶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认为利息应从2009年10月10日法院处理完交通事故货损纠纷起开始计算。晶誉公司同意该主张。

本院根据原告荣浩公司和被告晶誉公司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荣浩公司向晶誉公司交付10万元承兑汇票,从晶誉公司购买价值x元的玻璃镜。双方约定玻璃镜由晶誉公司负责运送至甘肃酒泉交货。因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约4万元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荣浩公司与晶誉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达成协议:一、晶誉公司向荣华公司补足8万元玻璃镜;二、荣浩公司剩余2万元暂存在晶誉公司,待晶誉公司与承运方之间的货物运输纠纷处理。2009年6月5日荣浩公司向晶誉公司邮寄了一份催款通知书,要求返还2万元。晶誉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予答复。晶誉公司与承运方之间的货物运输纠纷于2009年10月10日经法院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荣浩公司与晶誉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签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晶誉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荣浩公司的2万元暂存款,属违约行为,荣浩公司据此要求晶誉公司返还2万元暂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荣浩公司与晶誉公司就利息计算起始时间达成一致,从2009年10月10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晶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荣浩商贸有限公司2万元;

二、被告洛阳市晶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x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洛阳市荣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小建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姬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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