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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夏某乙、吴某某诉祝某丙、祝某丁、祝某戊、祝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又名夏X,男,36岁。

原告夏某乙,又名夏X38岁。

原告吴某某,男,28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商城县X镇X街X号。

被告祝某丙,男,49岁。

被告祝某丁(祝某丙之子),男,25岁。

被告祝某戊,又名祝X(祝某丙之子),男,22岁。

被告祝某己,又名祝X(祝某丙之侄子),男,21岁。

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吴某某与被告祝某丙、祝某丁、祝某戊、祝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同年6月7日,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2月9日夜,被告祝某丙与夏某银因工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祝某丙就与其他三被告人一起在白塔集街星辰网吧门口将夏某银之继子吴某某打伤。同年2月11日下午,被告祝某丙又带领其他三被告找夏某银要工程某追至原告夏某乙家,就同夏某银、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发生了厮打,致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受伤。出院后,原告方找被告方追要受伤损失遭拒绝。2011年3月6日,商城县公安局作出商公(白)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祝某丙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方仍拒绝赔偿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夏某乙x.66元、夏某甲5318.5元、吴某某5916.79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夏某乙x.6元(医疗费6031.6元、误工费1212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5.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二、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夏某甲5561.6元(医疗费2458元、误工费363.6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6835.5元(医疗费2363.5元、误工费1212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一、原告提供的商城县公安局商公(白)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原告夏某乙受伤的证据:

1、商城县白集卫生院门诊收费“夏某权”的票据(3张)金额624元、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夏某金”的票据(1张)金额17.6元、“夏某乙”的票据(1张)金额90元、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医疗费用清单,自付金额5020.6元;

2、商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和诊断证明;

3、信商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

4、交通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以及夏某乙家的户口簿复印件。

三、原告夏某甲受伤的证据:

1、商城县白集卫生院门诊收费“夏某”的票据(2张)金额412元、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和医疗费用清单,自付金额1503.8元;

2、商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和诊断证明;

3、交通费票据。

四、原告吴某某受伤的证据:

1、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吴某某”的票据(9张)金额1963.5元、吴某能”的票据1张金额480元;

2、商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急诊病历和诊断证明;

3、交通费票据。

被告方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调取的商城县公安局白塔集派出所对吴某某、夏某乙、夏某甲、祝某丙、祝某己、祝某戊、夏某金、王登武的询问笔录和商城县公安局商公(白)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祝某丙与夏某银间因工程某结算存在纠纷。2011年2月9日晚,被告祝某丙带领其他三被告在白塔集街星辰网吧处找到原告吴某某,先让吴某某转告其继父夏某银,“明天还钱,否则就不客气”,至夜11时左右,又在星辰网吧门口将原告吴某某打伤。2月11日14时,原告吴某某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在急诊科观察5天(2月11日--2月16日),开支医疗费1963.5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同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祝某丙又带领其他三被告找夏某银要工程某追至原告夏某乙家。为防止发生冲突,夏某银反锁在夏某乙院内躲避。被告方开始强行撞门,原告夏某乙便上前阻拦,被告祝某己、祝某丁、祝某戊、祝某丙就与原告夏某乙、夏某甲及夏某金、夏某庚等人发生了厮打,致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受伤后,两人被送往商城县白塔集卫生院就诊。第二天两人又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夏某乙被诊断为左小指骨折、右侧胸外伤,住院治疗19天(2月12日--3月2日),开支医疗费5110.6元。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复查一次。2011年4月11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某乙伤残程某为十级。原告夏某甲被诊断为脑震荡、头胸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2月12日--2月18日),开支医疗费1503.8元。出院时,医嘱:对症处理、带药回去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同年3月6日,商城县公安局作出商公(白)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祝某丙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夏某乙的户籍为粮农,其妻祝某平,X年X月X日生,其长子夏某玉,X年X月X日生,其女儿夏某月,X年X月X日生。庭审中,因被告方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祝某丙、祝某丁、祝某戊、祝某己在向夏某银追要工程某过程某殴打夏某银的继子吴某某,并致原告吴某某脑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其对原告吴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在受伤两日后才入院治疗,而且始终住在医院急诊科治疗,其人身损害扩大部分的损失由自己承担,因原告吴某某治疗扩大部分的损失难以区分,故本院酌情确定为全部费用的30%。被告祝某丙、祝某丁、祝某戊、祝某己找夏某银要工程某追至原告夏某乙家,并与原告夏某乙、夏某甲等人发生厮打,并致原告夏某全、夏某甲受伤,四被告对两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在纠纷发生的原因和处置方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应对两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对原告吴某某、夏某甲侵权程某较轻,加之原告方也有一定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系学生,其仅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属门诊治疗,因此对其要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三原告提交有与其自己的名字不一致的医疗票据,故对原告方该类医疗票据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酌定。本院确认原告吴某某因身体受到损害的总损失为2163.5元。其中:医疗费1963.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夏某乙的总损失为x.94元。其中:医疗费5110.6、误工费1850元(57天×50元)、护理费600元(20天×3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34元【(5523.73元/年×20年×10%)+(3682.21元/年×8年×10%)÷2】、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夏某甲的总损失为2473.8元。其中:医疗费1503.8元、误工费350元(7天×50元)、护理费210元(7天×3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营养费105元(7天×15元)、交通费2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丙、祝某丁、祝某戊、祝某己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人身损害损失1514.45元(2163.5元×70%),连带赔偿原告夏某乙人身损害损失x.66元【(x.94元-2000元)×70%+2000元】,连带赔偿原告夏某甲人身损害损失1731.66元(2473.8元×70%);

二、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方承担300元,被告方承担6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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