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原审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XX(以下简称XX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区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号附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XX,住所地重庆市x当X号2-3。

负责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原审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XX(以下简称XX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XX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X法民X字第XX号民事判决,百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XX与XX分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二)》、《广告发布合同(二)之补充合同》,该合同甲方为XX,乙方为XX分公司,合同主要约定了“发布期限2年(2010.1.1-2012.1.1);地点:XX东西干道路灯杆;每年广告费为人民币11.4万元,2年合计22.8万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行为,均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广告费总金额的10%;在合同履行期间内,遇政府拆迁或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乙方收取的广告费按实际发布天数收取,未履行的天数乙方在广告拆除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甲方,逾期属乙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XX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26日分两次支付给XX分公司广告费x元。2010年6月23日XX市政XX管理局根据XX委、X政府的决定向XX分公司发送限期拆除广告设施的通知,XX分公司接通知后于2010年7月16日将已经发布的广告全部拆除,并于2010年7月19日复函给XX,告之其拆除广告的原因及提出可协商解决的方法。XX分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6日发布广告197天,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广告费用为x.76元。另查明,XX分公司系百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XX一审诉称:百分公司下设XX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广告发布合同(二)》、《广告发布合同(二)之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XX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广告费用的义务。而百分公司、XX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XX与XX分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百分公司、XX分公司退还XX广告费人民币x元,违约金x元。

百分公司、XX分公司一审辩称:广告位是依法取得,拆除广告位是XX市政XX管理局强行通知拆除的,百分公司、XX分公司并没有违约,XX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意见,退还款项希望用其他方式来支付,诉讼费用由法院裁决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XX、XX分公司签订的广告服务合同合法有效。XX分公司根据XX市政XX管理局的通知拆除路灯杆广告牌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XX广告费,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XX分公司系百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百分公司承担。XX要求百分公司退还广告费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XX要求XX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应予以支持。XX、XX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XX与XX分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二)》、《广告发布合同(二)之补充合同》;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百分公司退还XX广告费x元,给付违约金x元;三、驳回XX对XX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百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百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广告牌是合法程序取得,拆除广告牌是XX市政XX管理局的行政职权所致,应由该单位承担责任。一审时百分公司申请追加XX市政XX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作答复即判决,程序违法。二、百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是百分公司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不应支付违约金。

XX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XX分公司签订的广告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因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遇XX拆迁等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XX分公司收取的广告费按实际发布天数收取,未履行天数的广告费在广告拆除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XX,逾期XX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XX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XX广告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百分公司应退还广告费并支付违约金。XX市政XX管理局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综上,百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重庆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妍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