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39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继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二运公司诉称,2005年3月8日,张某某与洛阳二运公司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入户洛阳二运公司经营,张某某每月应按时向洛阳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管理费及代缴的规费,张某某如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洛阳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张某某缴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6月,此后不再缴费。经洛阳二运公司多次催要,张某某拒不缴纳。现洛阳二运公司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与张某某之间的事实合同,张某某立即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二运公司,过户费用由张某某负担;如张某某逾期未将该车过户出洛阳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洛阳二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洛阳二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豫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x号货车入户在洛阳二运公司经营。
证据3、收据。证明张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缴纳费用至2008年6月,此后未再缴纳费用。
证据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的身份。
原告洛阳二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4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3能够互相印证,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洛阳二运公司下属的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张某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购买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登记在洛阳二运公司名下,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每月25日前向洛阳二运公司预先缴纳次月管理费及洛阳二运公司代缴的各种规费等共计3570元,税金另付,洛阳二运公司为张某某代办、代缴各项费用;张某某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的,视为张某某自愿解除合同,洛阳二运公司无需通知张某某,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7日,合同期满,在张某某不欠各种债务的前提下,既不续签合同,又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仍然私自营运的,洛阳二运公司可收回车辆营运手续及牌照,代张某某办理车辆过出或报废手续,支出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张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3月7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2008年6月30日张某某缴纳了次月的费用,此后,再未缴纳过费用,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洛阳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九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应视为原合同关系的延续,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7月起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九分公司系原告洛阳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洛阳二运公司承担,故原告洛阳二运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事实合同,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二运公司、过户费用由张某某负担之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洛阳二运公司主张如张某某逾期未将该车过户出洛阳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张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对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处理,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事实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继英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