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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肖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的起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8时43分许,肖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外青松公路X号处时左转弯,适遇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外青松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经责任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5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20元/天计算13.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9,584.40元(按28,838元X19年X20%)、误工费11,900元(按1,700元/月计算7个月)、营养费4,440元(按40元/天计算111天)、护理费5,924.48元(675元+33.33元/天计算157.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473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400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第一被告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3,500元,护理费认可5,3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8时43分,肖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某的中型普通客车,沿外青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X号处左转时,适遇张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后载原告妻子俞某,已另案起诉)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9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同年12月17日,原告又复诊一次。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6,404.57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68元)。在上述住院期间,原告因雇佣护工而支付护理费用675元。

2010年3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外,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查档费80元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肖某是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车牌号为沪D某的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第一被告,该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00:00起至2010年3月15日24:00止。

又查明,根据户籍登记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妻子俞某因征地就地农转非而于2005年3月8日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根据登记日为2006年7月28日的房地产权证记载,青浦区X村X号X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俞某等四人。根据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祥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系居住在青浦区X村X号X室房屋内。

再查明,原告所驾驶电瓶三轮车经物损评估,其直接经济损失为473元。2010年4月24日,原告支付该三轮车的修理费500元。第一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41.5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小结、病史卡、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护工费收据、房地产权证、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保险单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1、原告就误工费提供了上海青浦重固农村中心商店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登记的名称为上海青浦重固农村中心商店漕泾村为农综合服务站),《证明》内容为“张某、俞某二人系本单位漕泾村为农综合服务站经营人员,该店由其夫妇承包经营,经营情况良好,由于承包经营系自负盈亏,故本单位不发工资,故无法正确提供二人的月收入金额,二人目前仍在承包经营中。”原告以此证明其承包了该单位下设的服务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一被告对证明及营业执照无异议。

第二被告对证明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承包的协议。

2、原告就交通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因肖某是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故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与俞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由原告与俞某平分。本案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因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故予以扣除,而其余金额16,404.57元,原告已提供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3.5天,应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情况,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及鉴定确定的时间计算,应为4,44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情况,应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9,584.40元。(5)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夫妇均已过退休年龄,现原告并没有相关的承包协议、实际履行协议的依据,以及实际减少收入的依据,故此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雇佣护工而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之后的费用,现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与天数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5,924.48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9)车辆修理费473元,原告已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合计147,196.45元,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60,473元,余款86,723.45元由第一被告按全部责任赔偿给原告。

另外,对于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查档费80元,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且原告均已经提供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也应按全部责任赔偿给原告。

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钱款141.50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0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109,584.40元、护理费5,924.4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473元,合计147,196.45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60,4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额86,723.45元;

四、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1,400元;

五、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六、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查档费8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9.80元,减半收取计1,774.90元,由原告负担118.20元,第一被告负担1,6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审判员李某军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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