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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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沈宏,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株洲市X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1999年5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株洲市劳动教养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怀化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郁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3月21日晚,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李某浩喝酒后,蒋某送李某浩回家,返回时蒋某因天黑下雨摔倒在地,李某浩闻声拿着手电筒出来扶蒋某,蒋某误以为对方打自己,于是借着酒劲与李某浩发生了争执,并随手从左边裤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对方胸部、腹某、后脑等部位乱捅过去。看到对方倒在菜土里,蒋某拿出手机打110报警,称有人喝醉酒满身是血躺在马路上。听到李某浩还在呻吟,蒋某感到心烦,于是继续持刀向其脖子划过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浩系生前胸部遭到刺创导致心、肺破裂,胸腔大量积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随后蒋某从地上捡起手电筒离开,在回家路上随手将折叠刀扔掉。凌晨3点多蒋某回到家中即跪在其母亲谢金祥前,称有人打他,自己用刀还击了对方。蒋某随后换了衣服跑到余彩娥家躲避,称自己杀了人。当天下午,在家人的陪同下,蒋某到荷塘公安分局月塘派出所投案。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勘某、检查笔录;5、手电筒一个、匕首一把;6、书证;7、视听资料。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持刀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某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杀人罪,除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李某浩死亡后的各项费用x元。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郁某某对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郁某某辩称:“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人也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蒋某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判处,民事赔偿部分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晚,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李某浩在荷塘区X某李某玲开的麻将馆打完麻将后,两人约好一起来到锦龙小区门口的环线口味馆吃宵夜,席间两人喝完一瓶一斤装的“邵阳大曲”,到X号凌晨1时许双方带着醉意一起离开。接着两人出去找地方按摩未果,蒋某打的送李某浩回到位于中南无线电厂旁边的家中,在他家抽了根烟,闲聊十多分钟后离开,因天黑下雨路滑,蒋某下台阶时“唉哟”一声摔倒在地,李某浩闻声拿着手电筒出来扶蒋某,蒋某误以为对方打自己,于是借着酒劲与李某浩发生了争执,并随手从左边裤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对方胸部、腹某、后脑等部位乱捅过去。看到对方倒在菜土里,蒋某拿出手机打110报警,称有人喝醉酒满身是血躺在马路上。听到李某浩还在呻吟,蒋某感到心烦,于是继续持刀向其脖子划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浩系生前胸部遭到刺创导致心、肺破裂,胸腔大量积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随后蒋某从地上捡起手电筒离开,在回家路上随手将折叠刀扔掉。约凌晨3点多蒋某回到家中即跪在其母亲谢金祥前,称有人打他,自己用刀还击了对方。蒋某随后换了衣服跑到余彩娥家躲避,称自己杀了人。当天下午,在家人的陪同下,蒋某到荷塘公安分局月塘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浩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之父

根据被害人李某浩死亡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湖南省2010年某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被告人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害人李某浩死亡后的丧葬费x元(2656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78元(x.21元×18年);以上共计x.78元,依法应列为赔偿范围,被告人蒋某及其亲属已支付x元,尚欠x.78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侦大队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株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某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中心位于株洲市X某中南无线电厂X某旁菜地,一男子侧卧在菜地内,已经死亡。经辨认死者名叫李某浩,男性,现年62岁,系株洲中南无线电厂退休职工。尸体腰部一线有可疑血痕(血痕已提取),由尸体东侧石梯上至李某浩家,石梯上有一枚新近丢弃的烟头(烟头已提取),李某浩家门窗完好无撬别痕迹。李某浩居住的木柜旁地板上有一枚烟头(烟头已提取),房屋内门口处地面有一枚烟头(烟头已提取),房屋内木柜上有一枚烟头(烟头已提取)。被告人蒋某投案自首之后,从蒋某身上收缴软白沙烟一盒,发现上有血迹(血痕已提取),蒋某带领民警在中心现场西侧小区X路西侧围墙下的花坛内提取单刃弹簧刀一把(弹簧刀已提取)。另处,在补充勘某中,从被告人蒋某居住地门口走廊电灯触控开关上提取可疑血痕一处,在被告人蒋某居住地木门后地板上可见滴落血痕三处(血痕已提取),木门背后油漆面可见血痕一处(血痕已提取)。被告人蒋某的母亲将蒋某作案时换下的衣服,带回的手电筒一个交给民警,衣服无与本案相关痕迹。已提取弹簧刀、手电筒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蒋某供述弹簧刀是杀害李某浩的凶器;手电筒是李某浩的,是其从现场上检回来的。

2、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被害人李某浩身上提取的血样、尸体腰部提取的血痕、房屋内木柜上提取的烟头经DNA检验基因型相同,无容差。从蒋某身上收缴的软白沙烟盒上的血迹、居住地门口走廊电灯触控开关上提取的血痕、居住地木门后地板上的血痕、木门背后油漆面的血痕、李某浩居住的房屋内门口处地面上的烟头经DNA检验基因型相同,无容差。送检的弹簧刀上的可疑血迹、李某浩家石梯上的烟头经DNA检验未获分型,送检的李某浩居住的木柜旁地板上的烟头经DNA检验为一未知名男性的基因。

3、株洲市公安局株公刑法检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检验对象:死者李某浩身上有15处裂创,创缘整齐,创口均呈一钝一锐。死亡原因:生前胸部遭到单刃锐器刺创,导致心、肺破裂,胸腔大量积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证人XX(李某浩之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2日8时,我接电话说我父亲出事了,从长沙回来,到殡仪馆看到死者,确认他就是我的父亲李某浩。案发后除买给父亲的一个黄色手柄手电筒不见外,未发现家中有其他财产损失,民警给我看的这支手电筒我确认是我买给父亲的手电筒。

5、证人XX某证言,证明3月21日晚我和李某浩、蒋某一起打麻将,期间未发生争执,打到当晚22点后,李某浩曾提出散场后和蒋某一起去喝酒,22日零点散场。李某浩和蒋某一起离开。

6、证人XX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1日晚8时许,我和李某浩、蒋某谭瑞荣一桌打麻将,到晚10时许李某浩曾提出散场后和蒋某一起去喝酒,蒋某笑着点了点头,到12点散场两人一起离开了。

7、证人XX某证言,证明3月21日晚12点半左右,有一老一少两名男子来店吃夜宵,并喝了一瓶白酒,感觉两人关系较好。

8、证人X某证言,证明3月21日晚12点半左右有一老一少两名男子来店吃夜宵,并喝了一瓶邵阳大曲,期间两人关系融洽,离开时两人均有醉意,相互搀扶着出门。

9、证人XX某证言,证明3月22日凌晨0点多,一年某男子来买了一瓶1斤装的邵阳大曲。

10、证人XX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X号晚有喝了酒的一老一少两人来按摩,老的有60岁左右,二人在店门口站了一会就都走了。

11、证人XX某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2日18时,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要证人刘江萍指认谁是“喝了酒的年某人与60岁左右的男子来按摩”,刘江萍指认X号照片是那位年某人,即是被告人蒋某。

12、证人XX某证言,证明3月22日凌晨4点多蒋某到我家,称遇到抢劫的用刀把其中一人放倒了,要在我家住两天,当时蒋某一身酒味。

13、证人XX某证言,证明3月22日凌晨4点多蒋某到我家中,当时他喝了酒,并跪着对我讲,他讲他出了事,杀了人。我上班后发现李某浩被杀,才知道蒋某杀的人是李某浩,即找到蒋某母亲一起劝蒋某投案自首。

14、证人XX某证言,证明3月X号凌晨3点多蒋某回家后就跪在我面前,称其用刀捅了人,这辈子不活了,下辈子还做我的儿子。后蒋某换下身上的的衣服、鞋子,我发现衣服上有血迹,我用火烧鞋子,烟太大,就用水把火灭掉,烧坏的鞋子我扔到外面的垃圾箱里去了。

1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李某浩和我父亲蒋某是同事,相当于我的长辈,住在一个厂,见面我就叫他“李某叔”。都是喝酒惹的祸,2011年3月21日夜里约八点许,我李某浩、唐瑞荣以及老板娘四人一桌打麻将,打到12点钟,我们就没打了,这时李某浩就讲“侄儿子,喝酒去”。于是我和李某浩两个人就走路到厂门口不远的锦龙小区门口一个新开张的店子吃夜宵,我和李某浩喝了一瓶邵阳大曲,每人喝了半斤。我们喝了个把小时的样子,X号凌晨1时20分左右离开夜宵店,吃夜宵过程中气氛良好,我们有说有笑。

我们打的去晨光小区准备按摩,李某浩不去,我们又打的回家,我送李某浩进家门,我在他家闲聊了十多分钟,他送我出门,下台阶时我摔了一跤。李某浩打着一个手电筒从家里出来了,准备扶我,只觉得有人在扼住我的脖子,我认为我被人打,于是就从裤口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对着我身旁的人一阵乱捅,把这个人捅在地上,看到我用刀捅的人倒在菜土里呻吟,觉得这件事闹大了,于是就打了110报警,当时受害人还在呻吟,我一烦,用刀在他脖子划了一刀,让他不发出声音。看到地上有个手电筒,这是死者的,我就把它捡回家了,刀我随手丢在一个围墙边。我在拿刀捅人时不小心划伤了自己的左手中指。凌晨3点10分我回到家里,跪下对我妈讲:妈我闯祸了,把人给捅了。后我把衣服全换了,衣服要我妈洗了,鞋子处理掉。我清了几件衣服带了一条软白沙烟及李某浩的手电筒到余阿姨家住宿,我将用刀杀人之事告诉了余阿姨,家里人劝我来投案自首。

16、被告人蒋某、被害人李某浩的户籍登记,证明本案被告人蒋某、被害人李某浩的籍贯、年某、住址等身份情况。证明被告人蒋某犯罪时已年某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被告人蒋某向“110”报警的CD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当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说有人喝了酒倒在路边,一身的血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某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除依法应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郁某某辩称:“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人也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蒋某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判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蒋某赔偿李某浩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x.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某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8元,被告人蒋某及其亲属已支付x元,尚欠x.7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一年某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树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某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某上十年某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某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某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某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某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某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某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某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某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某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某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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