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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1岁。

被告艾某某,男,34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按2分计息,截止2011年9月5日,借款月数达35个月,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给原告出示的借据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情况;

被告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艾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其利息截止至2011年9月5日止,共35个月,计利息x元(x×35个月×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艾某某是否应偿还原告本息x元,经开庭审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的自书借据在卷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照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艾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丽曼

审判员周桃初

人民陪审员姚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戴旭林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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