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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以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某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人佑、人民陪审员宋汉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晏红玲担任本案的记录工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唐慧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杨建文(另案处理)窜至醴陵市X镇X村黄某组。两人见黄某家门口停有一辆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心生窃意。之后,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杨建文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摩托车盗开并发动车子。黄某听见摩托车发动的声音,出门见杨建文已经骑摩托车逃跑后,便将被告人黄某富抓获。被告人黄某乙用拳头击打黄某,并将黄某丙右手前臂打伤。路X村民李某某见状上前抓住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便朝李某某踢了一脚。后来,被告人黄某乙被闻讯而来的群众抓获,承认了伙同杨建文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事。之后,被告人黄某乙电话联系杨建文,要求杨建文将摩托车停放在本市X镇X村的浮桥上。黄某在本市X镇X村的浮桥上找到了自己的摩托车并骑回了家。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丙陈述;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产品合格证、摩托车照片;4、办案说明;5、醴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本;6、户籍证明;7、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追回摩托车,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其有悔罪表现,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和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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