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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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曹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5月起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产;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婚后购置的贵重物品(包括钻戒2枚、钻表1块、金条1块、红珊瑚1枚、红木宫灯1座、红木艺术摆件2件、红木艺术画5幅、花鸟国画1幅)。

被告曹某辩称: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父母搬来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后,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6月,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间已没有感情,同意离婚。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4年3月自行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叶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6月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息讼。嗣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二、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原、被告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原告已给付三个月抚养费,余九个月抚养费共计x元未给付。

三、2004年9月,原、被告购买上海市X村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村路房屋)一套,房屋购买价格为80万元,首付18万元,其中向浦发银行宝山支行贷款64万元,主贷人为被告,该房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被告父亲曹某华名下。

四、新村路房屋内有如下财产:家具一套:大橱一只、大床一张、床头柜两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

五、被告名下曾有华安中国A股基金和融通深圳100基金,2009年6月15日被告已全部赎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新村路房屋房产证、浦发银行宝山支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开放式基金对账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已赎回的基金中原告应得份额与原告应补付的女儿抚养费相互折抵。双方对以下内容有争议:

1、原告称,被告的父母亲身体均不好,且教育孩子的方法很不好,故原告要求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如果由被告抚养女儿,原告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认为,女儿从小到大均由被告抚养,原告身体不好,故被告要求双方所生之女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如果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2、原告称,原告每月税后收入x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说是纯工资,另外还有奖金。被告称,被告每月税后收入5000元,另有奖金,多时8000元到9000元,少时5000元左右。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3、被告称,2010年6月,原告闯进新村路房屋,被告母亲在阻止原告行为的过程中,原告致使被告母亲身体受到伤害,现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母亲的医药费、营养费。原告认为,当天原告去新村路房屋看女儿,原告没有碰过被告母亲,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

4被告称,新村路房屋内的家具一套是婚后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现在原、被告住的房间内,现价值为3000元到4000元。新村路房屋客厅内的餐桌一套为原告购买,现价值为3000元到4000元。要求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餐桌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新村路房屋内的家具一套是原告出资购买,现价值为7000多元。新村路房屋客厅内的餐桌一套为原告婚前购买,现价值为7000多元,要求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餐桌一套归被告所有。

5、原告称,新村路房屋客厅内有红木宫灯一座、红木艺术摆件两件、红木艺术画五幅、国画一幅。被告认为,上述物品均不存在。

6、原告称,被告处有钻戒一枚、红宝石一枚、欧米茄金表一块、16克金条一块、钻石挂件一枚、红珊瑚挂件一枚。被告认为,被告处没有上述财产。

7、被告称,镇X路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镇X路房屋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8、原告称,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10万元装修新村路房屋。被告认为,被告父母出资10万元装修新村路房屋。

9、原告称,2009年4月2日原告向原告姐姐借款x元,未立借条。被告认为,被告不知道此事。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6月经法院调解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无不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出发,应由被告抚养。至于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所需、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已赎回的基金中原告应得份额与原告应补付的女儿抚养费相互折抵,无不当,予以准许。原告称新村路房屋内的餐桌一套系其婚前财产,被告称新村路房屋内的家具一套系其父母购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予以分割。原告称,新村路房屋客厅内有红木宫灯等财产、被告处有钻戒等财产,被告称,镇X路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财产确实存在,且对方提出异议,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今后如有证据,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至于原告所述向其姐姐借款x元,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母亲的医药费、营养费,因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且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新村路房屋及其装修费用也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女叶某随被告曹某共同生活,原告叶某自2010年6月起每月给付叶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叶某十八周岁止;

三、在上海市X村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家具一套:大橱一只、大床一张、床头柜两只归被告曹某所有。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归原告叶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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