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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孙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王某(系上海市X区兰湾餐厅业主),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孙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09年11月15日借二原告款28500元至今未付。为此,二原告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2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经营上海市X区兰湾餐厅期间,于2009年11月15日向二原告借款28500元用于某付水电费用。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不付,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借原告何某、孙某款285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13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革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胡家启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程东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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