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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现年4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约女友宁某某的前男友魏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见面,把一些事情说清楚,到约定地点后,被告人王某甲与魏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水果刀将魏某某腹部、左上肢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0年,公安人员从戒毒所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魏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汤某某、秦某、冯某某、宁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收条、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马峰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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