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腾,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高林,福建福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腾、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78元、误工费6118元、护理费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付1000元。因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然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乙应赔偿的金额为x元+(x.78元×40%)-1000元=x.11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事故是原告严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全部的民事责任;假定答辩人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只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答辩人先赔偿医疗费x元后再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下午,原告李某甲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盖尾镇X村往石马桥方向行驶,18时50分,行经盖尾镇石马桥往莲井村道旧破碎场弯道路段,未减速靠右行驶,遇李某乙驾驶鲁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向驶来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二轮摩托车车体左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后车厢左侧在路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7月8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已付给原告李某甲1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某甲认为,其在仙游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x.78元。被告李某乙认为,原告仅提供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无法确认该医疗费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x.78元并提供仙游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二张和该费用的相关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x.78元。
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主张其因伤休息四个月共误工133天,误工费为133天×46元=6118元、护理费13天×46元=598元。被告李某乙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是伪造的,且原告在住院期间生活完全能自理,没有必要雇佣护理人员,没有支出护理费,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09年7月10日的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系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的,该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根据原告左股骨骨折的实际情况,可以采信认定;但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12日仙游县的疾病证明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仍需“继续休息二个月”。据此,原告因伤误工的时间应为73天。其误工费应为73天×46元=3358元,护理费为13天×46元=598元。
3、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在仙游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花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4、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左股骨骨折,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虽然医疗机构没有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对原告实施营养治疗,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原告的营养状况,促进原告尽快康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供本院参照,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受伤害及治疗的具体情况,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偏高,可调整为1400元。
5、关于继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认为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其提供的仙游县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已证明原告“一年后取内固定物术,手术费用约伍仟元左右。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天=195元、误工费73天×46元=3358元、护理费13天×46元=598元、营养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计x.78元。肇事车辆鲁x号正三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精神,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然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x.18元(x.18元-x元),由被告李某乙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x.18元×30%=4595.15元。被告李某乙已付1000元予以折抵,其应再赔偿的数额为:x元+4595.15元-1000元=x.15元。原告请求有理的,予以支持,请求无理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x.1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政忠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庄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