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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吴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上海某运输队,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诉被告吴某、沈某、孙X和上海某运输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沈某,上海某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08年1月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孙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沈某,上海某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6年9月18日15时32分原告乘坐被告吴某驾驶的助动车沿龙华路北侧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宛平南路西时与同向行驶的孙X驾驶的沪x重型专用作业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诊断为右颞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期间,孙X曾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其先行赔偿50,375.23元。被告沈某属助动车(x)车主,被告上海某运输队是沪x重型专用作业车车主。原告认为,被告吴某违法驾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属车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运输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沈某共同赔偿46,616.84元;被告上海某运输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某辩称:2006年4月被告沈某的助动车被窃,沈某与本案的原告和吴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上海某运输队辩称:孙X是职务行为,被告上海某运输队依法成为本案民事赔偿主体;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依按份责任承担,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和上海某运输队就本案全部赔偿内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原告吴某构成好意同乘,吴某对原告是补偿责任;原告搭乘行为是明知故意的违法行为,应依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18时15时32分被告吴某无助动车操作证驾驶一辆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牌号为x的燃气助动车,后座载着原告,孙X驾驶牌号为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两车均沿本市X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华路X弄、宛平南路西处,两车相碰,原告与被告吴某跌地致伤。

2006年10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驾驶燃气助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无助动车操作证驾驶未经检验的燃气助动车载人,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属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X驾驶机动车通过路段时,对右侧非机动车动态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属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乘坐燃气助动车,其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当日入院,诊断为右颞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11月14日原告出院。2007年2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石某于2006年9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经保守治疗,高压氧治疗,目前遗留颅脑外伤后遗症,头晕,头皮麻木,记忆力差,发应迟钝,日常活动能力下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1a)项之规定,石某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石某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护理一个月、营养二个月。

被告吴某驾驶的牌号x的燃气助动车的车主为被告沈某,2006年4月该车被盗,2006年12月4日被告沈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失。被告上海某运输队是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孙X是其员工,孙X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2006年9月21日被告上海某运输队向公安部门出具担保书,表明该事故由其全权负责处理,涉及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2007年7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被告上海某运输队员工邵启旺代表孙X和上海某运输队与原告签订了调解书,由上海某运输队承担损失50,375.23元。对该协议,被告上海某运输队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36,407.07元、救护车费194元、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就医、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后为诉讼又花费交通费100元,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自1999年起暂住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孙X驾驶证、非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担保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病史、交通费凭证、原告户籍资料、原告居住证明、暂住证、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非机动车失窃登记表、医药费收据、救护车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本案当事人均不表示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上海某运输队的职工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对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原告与被告上海某运输队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上海某运输队已经按协议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与原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未约定被告上海某运输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虽是牌号为x的肇事助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主,但其因车辆被窃,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权,原告要求沈某对车辆在失窃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侵权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助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应按其过错大小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医疗费支出36,407.07元,有相关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对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仍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可以通过正常的劳动获取合法收入,由于受伤,致使其在一定时期内获取利益的机会无法实现,故仍应给予其一定的误工损失的赔偿,现原告按每月1,000元,计算五个月,符合目前工资收入水平和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3、护理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原告主张900元的护理费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前期交通费500元和为诉讼发生交通费100元,合计600元在合理、必需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供100元购买交通卡的发票一张,不能证明原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状况,本院不予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60元,在法定标准之内,本院予以准许。6、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过高,由本院酌情调整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因此,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18,426元。8、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救护车费:原告实际发生救护车费194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原告对衣物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的实际状况,原告衣物损坏在情理中,原告主张500元的损失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5,000元。12、律师费: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可作为损失列入赔偿范围。以上损失合计73,387.07元,扣除强制保险40,000元后,余额33,387.07元,由被告吴某承担60%,计20,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救护车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20,032元;

二、原告石某要求被告沈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石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4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664.60元,被告吴某负担30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华轶群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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