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33岁,汉族。
被告:黄某,男,59岁,汉族。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黄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1年9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将位于中原油田一公司菊园中西区X号楼X单元X号处的房产卖与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当天付清购房款x元,被告将该房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后与被告黄某多次协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协助办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中原油田一公司菊园中西区X号楼X单元X号处的房产卖与原告,原告当天付清购房款x元,被告将该房房产证已交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黄某协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未某协助办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付清购房款x元,但被告仅将该房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未某全履行完毕,被告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协助原告郭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