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通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因赌博罪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大专文化,系会同县国土局堡子分局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丁,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会同县水泵厂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20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粟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粟某壬(曾用名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同县看守所。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龙某甲、唐某乙、何某、龙某丙、郭某、陈某、何某、杨某己、粟某庚、龙某辛、刘某戊、粟某壬、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某0一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1)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龙某甲、唐某乙、何某、龙某丙、郭某、陈某、何某、刘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乙因洗车在会同县X路被告人姜某姐夫所开的洗车场内与姜某发生争执,唐某乙被姜某抓起衣领推出洗车场。随后唐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甲,告知“被人殴打,要其过来帮忙”。被告人龙某甲接到电话后与被告人杨某己、龙某丙、龙某辛等来到洗车场。在洗车场内,杨某己质问姜某为何某打唐某乙,并随手朝姜某的下巴推去,姜某被推后欲打杨某己,唐某乙上前帮忙,但被龙某甲及姜某家人拦住,随后姜某返身回屋内拿出柴刀欲砍杨某己与唐某乙,杨某己与唐某乙逃离现场,龙某甲等人也离开洗车场。而此时,姜某认为自己受人欺负,便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及杨某己,并要杨某己查明对方的身份,准备前去讨要说法。杨某己在查明龙某甲等人身份后,与姜某、何某两人在裕园宾馆门口会面。杨某己将情况告知了姜某的同时并提议自己先为双方进行调解。当天中午,杨某己与张某某两人先后两次来到会同县将军广场“顺通汽车租赁行”找到龙某甲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龙某甲对杨某己等人称“只要姜某不来吵就算了,如果要来不是他死,就是自己死”。杨某己等人调解未果返回告知姜某后,姜某则表示要到车行去会会龙某甲,并要何某喊人一同前往。此时,被告人郭某途经该处时得知情况后也主动参与。而何某则电话邀约了被告人于某、陈某后,于某又电话邀约了被告人何某、刘某戊。他们在裕园宾馆门口汇合后分乘三辆私家车前往将军广场的租车行。途中姜某在会同县农机公司门口一钢材店里购买了钢管并切成8节由被告人郭某分发到三辆车内。与此同时,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乙、杨某己、龙某丙、龙某辛等人在得知姜某纠集多人过来后,也准备了四把砍刀及一些木某,龙某甲还要唐某乙邀约被告人粟某庚、粟某壬前来帮忙。下午1时许,被告人姜某等人到达将军广场。在广场内,姜某手持砍刀,其余人手持钢管与同样手持砍刀、木某的龙某甲、唐某乙、杨某己、龙某丙、龙某辛、粟某庚、粟某壬等人进行了械斗,直至龙某甲等人认输逃跑而停止。在械斗中双方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龙某甲、杨某己、粟某庚所受伤为轻伤,被告人姜某、何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据此,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三、被告人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四、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五、被告人龙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六、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七、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八、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九、被告人杨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十、被告人粟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十一、被告人龙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十二、被告人刘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十三、被告人粟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十四、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姜某、龙某甲、唐某乙、何某、龙某丙、郭某、陈某、何某、刘某戊上诉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乙还提出“其不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郭某还提出“其想到单位请假再去自首,因单位领导不在家,刚出单位门口就看见公安局朱政委,便与朱政委一起到公安局并如实交待了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原审被告人陈某还提出“其仅帮助起哄助威,没有持械参与殴打,还进行了规劝和制止,应视为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唐某乙因洗车在会同县X路上诉人姜某的姐夫刘某癸所开的洗车场内与姜某发生争执,唐某乙被姜某抓起衣领推出洗车场。随后唐某乙电话联系上诉人龙某甲,告知“被人殴打,要其过来帮忙”。龙某甲接到电话后与上诉人龙某丙、原审被告人杨某己、龙某辛等来到洗车场。在洗车场内,杨某己质问姜某为何某打唐某乙,并随手推了姜某一把,姜某被推后欲打杨某己,唐某乙上前帮忙,但被龙某甲及姜某家人拦住,随后姜某返身回屋内拿出刀欲砍杨某己与唐某乙,二人见状逃离现场,龙某甲等人也离开洗车场。而此时,姜某认为自己受人欺负,便电话联系上诉人何某及杨某己,并要杨某己查明对方的身份,准备前去讨要说法。杨某己在查明龙某甲等人身份后,与姜某、何某在裕园宾馆门口会面。杨某己将情况告知了姜某,同时并提议自己先为双方进行调解。当天中午,杨某己与张某某先后二次来到会同县火车站将军广场龙某甲经营的“顺通汽车租赁行”找到龙某甲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龙某甲对杨某己等人称“只要姜某不来吵就算了,如果要来不是他死,就是自己死”。杨某己等人调解未果返回告知姜某后,姜某则表示要到车行去会会龙某甲,并要何某喊人一同前往,何某电话邀约了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于某,于某又电话邀约了上诉人何某、刘某戊,上诉人郭某途经该处时得知情况后也主动参与。他们在裕园宾馆门口集合后分乘三辆私家车前往将军广场租车行。途中姜某在会同县农机公司门口一钢材店里购买了钢管并切成8节由郭某分发到三辆车内。与此同时,龙某甲、唐某乙、杨某己、龙某丙、龙某辛等人在得知姜某纠集多人过来后,也准备了四把砍刀及一些木某,龙某甲还要唐某乙邀约原审被告人粟某庚、粟某壬前来帮忙。下午1时许,上诉人姜某等人到达将军广场。在广场内,姜某手持砍刀,其余人手持钢管与同样手持砍刀、木某的龙某甲、唐某乙、杨某己、龙某丙、龙某辛、粟某庚、粟某壬等人进行了械斗,直至龙某甲等人认输逃跑而停止。在械斗中双方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龙某甲、杨某己、粟某庚所受伤为轻伤,姜某、何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明:在他开的洗车场内,唐某乙与他及姜某发生争执的事实以及后来在将军广场姜某带人与龙某甲等人械斗的事实。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她在姜某的姐夫刘某癸夫妇开的洗车场里玩,因刘某癸洗车时不小心溅了些水到一名来洗车的男子(即唐某乙)身上而与该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喊来五、六人,该五、六人将进行劝解的姜某的两个母亲(亲母和养母)推倒,姜某拿出柴刀冲出来,后双方被劝开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刘某癸洗车时将一名来洗车的男子身上溅了些水,该男子打电话喊来五、六人,后姜某与该几名男子发生冲突的事实。
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唐某乙在事前因洗车与被告人姜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龙某甲向其打听姜某的情况,并告知其姜某可能找人要来打架。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甲等人在与姜某打架之前,曾商议准备事宜。
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姜某等人邀约他人与其一起在火车站广场处与龙某甲打架的事实。
7、证人谭某证言证明:于某邀约其帮忙打架的事实以及姜某与龙某甲等人在打架时分别持械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甲在事先曾叫人帮忙打架,以及姜某与龙某甲两伙人在将军广场打架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双方打架前互相邀约的事实,以及他与杨某己对双方进行劝解的情况。
10、证人杨某某证言与张某某的证言基本印证,证明了杨某己与张某某对双方进行劝解,但双方都不听劝的事实。
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姜某在钢材店购买钢管的事实。
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姜某因与洒溪的人发生争吵,事后纠集何某等会同县城的人在火车站广场与洒溪的人互相打架的事实。
13、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7日13时左右,一伙人与“顺通汽车租赁行”的老板喊来的人在将军广场打架的事实。
14、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7日13时左右,在将军广场有三、四十人在打架,且龙某甲被六、七个拿刀、棒的人围起砍打,杨某己、粟某庚被人打倒在地的事实。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看到唐某乙手持砍刀与对方进行对打及对方两人追着龙某甲打的事实,并证实粟某庚被人打倒在地后被一名男子拿刀把后脚跟砍了一刀的事实。
16、证人粟某某、粟某某、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姜某等人与龙某甲等人在将军广场互相械斗的事实。
17、证人梁某某、龙某某、张某某、肖某、黄某某、杜某某、周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将军广场内两伙人械斗的基本情况。
18、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姜某、何某因与龙某甲等人打架而受伤前往会同县X村卫生室进行治疗的事实。
1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某同县X镇将军广场。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砍刀1把、钢管3根证明:双方人员械斗时所持有的工具。
20、会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龙某甲、杨某己、粟某庚所发生的损伤,构成轻伤;姜某、何某所发生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1、抓获经过证明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2、上诉人何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何某200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上诉人龙某丙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龙某丙2O08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23、原审被告人于某的立功材料说明证明:于某在会同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制止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唐某乙华自杀,具有排除重大事故的立功情节。
24、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5、上诉人姜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我姐夫刘某癸开的洗车场,一个人因刘某癸洗车将他衣服打湿了与刘某癸在吵,我上前抓起他的衣服要他走开,他就到一边打电话叫人帮忙。过了几分钟来了5-6个人将我打一顿。我被打后便打电话给何某和杨某己,要杨某己帮我查找打我的人,我和何某在裕园宾馆门口等,等了约30分钟杨某己过来说“打你的这伙人老大叫妹妹几(龙某甲),只要你不找他就算了,你要去找他就要剁死你,他们有几十人都准备起砍刀。”我说一定要找妹妹几要个说法,我对何某说我们要准备一下,我叫何某喊些人来,然后我和何某、于某等约8、9个人分乘三辆车,车子开到农机局一钢材店门口,我买了二根长钢管锯成八节分发到三辆车内,车子开到火车站将军广场,我下了车被对方十来个人举刀冲上来砍我,这时与我同车的一个小伙子递给我一把砍刀,我拿起刀子砍对方,我方几个人拿起钢管帮我打散了对方一伙人,又追砍对方另外的人去了,只剩下我、何某与妹妹几对砍,后妹妹几被我砍中头部认输了,我们就离开了将军广场。
26、上诉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27日上午,姜某给我打电话讲因洗车与一个人发生争执,后被这个人喊来几个人打一顿,因不认识这个人,姜某要杨某己查找这伙人,后经杨某己打听是龙某甲一伙人,杨某己说他去调劝一下,姜某要对方赔礼道歉,龙某甲说道歉不可能,并扬言姜某敢去找他就要姜某死。姜某咽不下这口气,于某到农机公司买了钢管,我又将此事告诉了于某,唐某某开车将我接到了农机公司门口与姜某会合,然后跟随姜某的车子到了将军广场,姜某持砍刀下车后,就被龙某甲那边十余人持砍刀、木某、铁锹等冲上来围打,我下车给姜某帮忙被对方打了一棒,我到车上拿起一根钢管与对方4、5个人对打,而我附近也有十多人在相互械斗。姜某与龙某甲在对打,后龙某甲打输了往将军广场里面跑了。
27、上诉人于某的供述证明:今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11时许,何某给我打电话讲姜某与人吵架,叫我喊几个人去帮忙,并讲姜某在裕园宾馆等起,我就给何某、刘某戊打电话要他们过去,陈某当时同我在一起,他听到讲姜某的事就与何某通了电话,是他自己跟我去的,我们十余人在裕园宾馆门口集合分乘三辆车开到农机公司门口,姜某下车买了钢管并叫一个小伙子分发到三辆车上,车子开到将军广场时,我看见姜某手持一把砍刀下车朝龙某甲的租车行走去,龙某甲身后带着十多个拿刀的男子冲出来围着姜某砍,我和郭某、何某、刘某戊、陈某等人拿起钢管下车朝姜某冲去,龙某甲一伙人就分出4、5个人与我们对打,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龙某甲与姜某、何某持刀对打,后来龙某甲认了输往将军广场里面方向跑了,姜某这边的人就乘车走了。何某、刘某戊、陈某、郭某的供述证明了同样的事实。
28、上诉人龙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27日,我在火车站将军广场自已经营的“顺通租赁车行”里,唐某乙因洗车与别人发生纠纷后打电话给我,我便和杨某己、龙某丙、龙某辛四个人来到洗车场,唐某乙说是姜某打了他,杨某己上前将姜某推了一把,姜某要打杨某己和唐某乙,被我劝开了,后姜某从屋里拿出一把刀来追,他们二人跑了,姜某才停止。我们从洗车场回到车行后,就与唐某乙、杨某己、龙某辛等人在打牌,有一个人打电话告诉我姜某喊起好多人并准备砍刀和铁棒要来吵架,我接着就对在打牌的唐某乙、杨某己、龙某辛等人讲我们也要准备一下,不久杨某己和张某某先后二次到我车行来劝了几句后走了,我拿出三把砍刀,我和杨某己、龙某丙各拿一把,唐某乙自已准备了一把刀,另外捡了几根杉木某,我还要唐某乙喊来粟某庚、粟某壬帮忙,准备好后就看见姜某开几台车来了,姜某下车拿一把砍刀身后跟着7、8个人朝车行门口走来,围着我砍打,姜某将我头部砍了一刀,与姜某一起来的那些人用钢管围着打我们的人,双方人员发生械斗,我见他们人多就往将军广场里面跑了。我这方有我、唐某乙、龙某丙、龙某辛、杨某己、粟某壬、粟某庚等参与了斗殴。
29、上诉人唐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我骑一台摩托车到姜某的姐夫刘某癸开的洗车场洗车,刘某癸洗车时溅了二次泥水到我身上,我生气骂了他并关了喷枪电动开关,姜某过来将我推了一把,我就给龙某甲打电话告诉被人打了,要他过来一下,约过了十多分钟,龙某甲开车过来了,车上坐起杨某己、龙某辛、龙某丙四个人,他们下车后知道是姜某打我,杨某己便将姜某推了一把,姜某要来打杨某己,我也想打姜某,被龙某甲劝开了,姜某跑进屋里拿一把刀来想砍我和杨某己,我们见状跑了。回到龙某甲的车行,我和龙某甲、杨某己等人在打牌,过了一会儿,杨某己和张某某二次来到车行劝解,他们二人走后,龙某甲对我们说姜某要喊人来打架,我们准备一下,并说今天不是他死,就是我死,还要我喊来粟某庚、粟某壬,龙某甲到车行杂物间拿出三把砍刀,我到隔壁装修店拿了一把砍刀,其他人找了一些木某、铁锹等,刚准备好就看见姜某拿砍刀朝龙某甲走来并朝龙某甲砍了一刀,我上前帮忙被姜某身后的人用钢管打我,接着双方人员发生了械斗。我方有我、龙某甲、龙某丙、龙某辛、杨某己、粟某壬、粟某庚动手参与了斗殴。杨某己、龙某丙、龙某辛、粟某壬、粟某庚的供述证明了同样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龙某甲、唐某乙、何某、龙某丙、郭某、陈某、何某、刘某戊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粟某庚、龙某辛、粟某壬、于某无视国家法律,互相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姜某起组织、指挥作用,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为主致对方轻伤三人,系首要分子,是主犯;上诉人龙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为主致对方轻微伤三人,系首要分子,是主犯;上诉人唐某乙邀约他人前来帮其打架,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何某、龙某丙、郭某、陈某、何某、刘某戊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粟某庚、龙某辛、粟某壬、于某受邀约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何某、龙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于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排除重大事故的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龙某甲、唐某乙提出“其不是主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郭某供述其准备去公安局投案的事实,只有郭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提出“其行为应视为犯罪中止”的理由,经查,陈某持钢管伙同同案人与对方人员对打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同案人的供述予以证明,其进行规劝和制止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明显不属犯罪中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某、龙某甲、唐某乙、何某、龙某丙、郭某、陈某、何某、刘某戊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己绪
审判员聂从容
审判员田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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