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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与李某某及孟州市公路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州市X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与李某某及孟州市X路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已经尽到设置明显标志的法律义务,对被申请人的伤害结果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交警队出现场均未看到为由,认定事发时土堆西侧无明显警示标志,不符合事实。2.李某华属于无证驾驶,有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申请人乘坐摩托车应当知道戴头盔而没有戴,判决不公,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申请再审人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是造成被申请人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不履行应尽的义务,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申请再审人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在从事道路施工期间,未在其堆积的路障土堆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被申请人李某某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后果,作为施工人的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李某某乘坐无证驾驶人其丈夫李某华驾驶的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不注意自身安全防护,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也有一定责任。对此,可以减轻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法院要确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必然作为法院分配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责任来划分各方应分担的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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