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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市乐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成都市乐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区X路北二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安民,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区X路X号金某银座X栋X层X号、X号。

负责人金某。

原告成都市乐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泰公司)诉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成都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成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泰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3日,原告乐泰公司与被告金某成都分公司签订《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自愿申请成为被告特约工程商,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并约定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交x元的履约保证金某,该合同方可生效。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8年10月14日以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x元,该合同生效。此后,由于市场价格等因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仅于2011年5月20日返还了x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某用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成都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市乐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同时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交齐x元履约保证金某,合同方可生效。该份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某退还时间作出约定,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有效期为两年,截止2010年10月13日,该份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同时,该合同还对违约金某计算方式作出约定,违约方应按照履约保证金某5%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0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x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2010年10月13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合约定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促,仅于2011年5月20日返还了x元,尚欠x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2008年10月13日《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成都市乐泰贸易有限公司大额资金某用联签审批表》、2008年10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2008年10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2011年5月20日《收条》、2011年5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帐汇款凭证》、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基本情况》、成都市乐泰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履行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x元的义务,被告仅退还了x元,尚欠x元未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乐泰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西川

代理审判员纪雯丽

人民陪审员刘燕飞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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