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罗某,男,39岁。
原告张某就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先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李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均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少。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婚生子的户籍资料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有男孩罗某。2003年双方因各自外出务工而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张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情况。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因聚少离多引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交流,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先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梁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