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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XX年X月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湘阴县人,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放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某,现年X周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感情,夫妻经常吵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2009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小孩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吴某某的抚养权应归被告吴某某。

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判决书,主要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且1、X号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1、X号证据均予采信。

经过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19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8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某。2006年,原告在湘阴上班,被告到外打工。2007年,被告到深圳打工,原被告联系渐少,导致夫妻感情渐趋淡薄。2008年,被告失业在家,又逢小孩出生,家庭经济压力较大,更加深了夫妻矛盾。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以(2009)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未能深入了解即匆促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一般,未能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加之长期分居两地,缺乏应有的沟通交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渐趋淡薄。2008年小孩出生后,原被告矛盾加剧,自此分居至今。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9)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矛盾并未得到解决,夫妻关系非但未有好转,反而更加疏远。庭审后,本院又征询被告吴某某的意见,被告也表示,夫妻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吴某某的抚养教育问题,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两周某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生活。但本案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周某自愿放弃对小孩吴某某的抚养教育权,被告吴某某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并承担其全部抚养教育费用,而被告的父母均表示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小孩吴某某。《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某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故此,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协议,婚生男孩吴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教育并由其承担全部抚养教育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吴某某(现年X周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教育并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教育费用;原告周某依法具有探望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灿军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人民陪审员周某山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魏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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