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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又名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略),陕西省延长县X镇X村,无业。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被依法逮捕,2012年2月9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15日、17日、21日、25日和27日,被告人董XX伙同薛X(已判刑)六次驾驶红色奥拓车在南泥湾采油厂二大队油井盗窃抽油机机械油1037.5公升,经鉴定被盗机械油价值15563元。7月28日上午10时许,董XX把27日盗窃的机械油卖给查XX,得赃1050元,分给薛X200元,薛X在乘车行至松树林乡X村时被抓获。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董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董XX伙同薛X(已判刑)驾驶红色奥拓车在南泥湾采油厂二大队油区,用扳手拧开新352丛井X号、X号抽油机和新358丛井X号、X号、X号、X号抽油机闸箱螺丝,盗窃抽油机内长城牌46#机械油125公斤。经宝塔区X区价鉴[2011]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机械油价值1875元。

2、2011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董XX伙同薛X驾驶红色奥拓车在南泥湾采油厂二大队油区,用扳手拧开新355丛井X号、X号、X号抽油机和新353丛井X号、X号、X号、X号、X号抽油机闸箱螺丝,盗窃抽油机内长城牌46#机械油200公斤。经宝塔区X区价鉴[2011]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机械油价值3000元。

3、2011年7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董XX伙同薛X驾驶红色奥拓车在南泥湾采油厂二大队油区,用扳手拧开新405丛井X号、X号、X号、X号、X号抽油机闸箱螺丝,盗窃抽油机内长城牌46#机械油125公斤。经宝塔区X区价鉴[2011]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机械油价值1875元。

4、2011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董XX伙同薛X驾驶红色奥拓车在南泥湾采油厂二大队油区,用扳手拧开新406丛井X号、X号、X号、X号、X号抽油机闸箱螺丝,盗窃抽油机内长城牌46#机械油250公斤。经宝塔区X区价鉴[2011]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机械油价值3750元。

5、2011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董XX伙同薛X驾驶红色奥拓车在南泥湾采油厂二大队油区,用扳手拧开新403丛井X号、X号、X号、X号、X号抽油机闸箱螺丝,盗窃抽油机内长城牌46#机械油125公斤。经宝塔区X区价鉴[2011]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机械油价值1875元。

6、2011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董XX伙同薛X驾驶红色奥拓车在南泥湾采油厂二大队油区,用扳手拧开新354丛井X号、X号、X号、X号抽油机闸箱螺丝,盗窃抽油机内长城牌46#机械油212.5公斤。经宝塔区X区价鉴[2011]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机械油价值3188元。7月28日10时许,董XX把27日盗得的机械油卖给查XX,得赃1050元,董XX分给薛X200元。薛X乘坐查XX的车行至松树林乡X村被抓获。

以上被告人董XX参与盗窃6次,所盗赃物价值1556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证实,南泥湾采油厂采油二大队报称:①2011年7月13日下午,该队抽油工在查井时发现新352丛井X号、X号抽油机被盗机械油约90公斤,新358丛井X号、X号、X号、X号抽油机被盗机械油约120公斤。②2011年7月15日下午,该队抽油工在查井时发现新355丛井X号、X号、X号抽油机被盗机械油约90公斤,新353丛井X号、X号、X号、X号、X号抽油机被盗机械油约150公斤。③2011年7月17日下午,该队抽油工在查井时发现新405丛井X号、X号、X号、X号、X号抽油机被盗机械油约150公斤。④2011年7月21日下午,该队抽油工在查井时发现新406丛井X号、X号、X号、X号、X号抽油机被盗机械油约180公斤。⑤2011年7月25日下午,该队抽油工在查井时发现新403丛井X号、X号、X号、X号、X号抽油机被盗机械油约150公斤。⑥2011年7月27日下午,该队抽油工在查井时发现新354丛井X号、X号、X号、X号抽油机被盗机械油约110公斤。2、证人查XX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中旬的一天,一个人挡住其驾驶的豫x号车,问查XX是否收购废机油,查XX说收了。查XX收购废机油后,卖机油的人留了查XX的手机号,并把自己的手机号(略)给了查XX。后卖机油的人四次把电话给查XX,给查XX卖了废机油。2011年7月28日,查XX又在宝塔区松树林向那人收购了大约220公斤油,付给那人1050元,买油时还有一个青年(薛X)在场,这个青年有三、四次在买油现场,后在场的青年乘坐查XX的车行至松树林乡X村时被获。查XX还证明,其问卖机油的人油是那里来的,卖机油的人说他经营一个汽车修理厂。3、被告人董XX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13日中午11时许,董XX驾驶的红色奥拓车伙同薛X,带着事先准备的油壶来到新窑村对面的一个井场上,薛X关了抽油机的电源,董XX用扳手拧开一台抽油机闸箱镙丝,薛X用油壶接流出来的机械油。在偷了另一台抽油机内的机械油后,二人将偷得的两壶油送到松树林董XX租住的房子。后二人又来到新窑村对面山上一个丛式井上,用同样的方法偷了四台抽油机内机械油后,又将偷来的三油油存到董XX租住的房子。7月15日11时许,薛X和董XX驾车来到新窑对面山上的一个丛式井场上,二人用同样的方法偷了三台抽油机内的机械油,二人将偷得的四壶油送到董XX住的房子后又来到新窑村对面的另一个井场,用同样的方法偷了五台抽油机内的机械油,二人把偷来的四壶油存到董XX住的地方。7月17日11时30分许,薛X同董XX驾车来到松树林乡X村背后山上的一丛式井,二人以同样的方法盗窃好几台抽油机内的油,二人把偷来的五壶油存到了董XX的住处。7月21日11时许,薛X和董XX驾车来到新窑村山上一丛式井,二人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两、三台抽油机内的油,二人将偷来的五壶油存到董XX的住处后,又回到该井场盗窃三台抽油机内的油,二人将偷来的五壶油存到了董XX的住处。7月25日11时许,薛X和董XX驾车来到新窑村一丛式井,二人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五台抽油机内的油,二人带着偷来的五壶油回到了董XX的住处。7月27日11时许,薛X和董XX驾车来到松树林乡X村对面山上一井场,二人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四台抽油机内的油,二人将偷来的五壶油存到董XX的住处后,二人又来到刘台油区一井场,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四台抽油机内的油后,二人将偷来的三壶半油送存到了董XX的住处。28日上午十时多,二人将27日偷的油卖给一河南收油的人,卖得1050元,董XX给了薛X200元,薛X乘坐收油人的车行至松树林乡X村时被抓获。并证明二人每次偷油时使用的壶子每个都是25公升,将偷来的油全部卖给一河南收油的人,但未告诉河南的收油人油的来处,7月26日和28日,董XX在卖油时薛X在现场。4、罪犯薛X供述:与被告人董XX供述一致。5、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董XX指认,确认位于宝塔区X村的南泥湾采油厂新352井、新353井、新354井、新355井、新358井、新403井、新405井、新406井是其与薛X盗窃的地点。6、辨认笔录证实,经查永亮辨认,确认董XX就是给其卖油的人。7、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董XX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8、南泥湾采油厂二大队的证明,证明本案被盗抽油机内的机械油是2011年6月份统一更换的。8、南泥湾钻采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公司2011年6月份发放给南泥湾采油厂各采油队的长城牌46#机械油每桶重170公斤,价格为2267.46元,是该公司2011年5月25日购买的。9、扣押清单,证明薛X与董XX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被扣押。10、宝塔区X区价鉴[2011]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机械油价值15563元。1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董XX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董X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轻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繁荣

代理审判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崔亚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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