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31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凯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29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07年11月30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乙、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张某乙、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张某乙、程某等人在宜阳县小上海酒店喝酒后到宜阳县向荣市场“阿五烧烤”摊吃烧烤,恰遇被害人李X等人也在吃饭,因程某与李X有过节,张某乙即向李X的桌子附近投一啤酒瓶,后被告人高某、张某乙、程某等人即对李X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李X的伤情属轻伤范围。潘XX、苏X晓、何X峰的伤情属轻微伤范围。烧烤摊部分物品被损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高某、张某乙、程某供述、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潘XX、苏X晓、何X峰、沈X辉、白X谊、马X辉、王X博、卢X武、李X乐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宜阳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乙、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物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主观动机是泄愤,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故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当时酒喝多,才发生此事。
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持异议。
被告人程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对李X实施伤害行为是事出有因,且对象特定,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妥。同时认为被告人程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张某乙、程某及何X峰等人在宜阳县小上海酒店喝酒后到宜阳县向荣市场“阿五烧烤”摊吃烧烤,恰遇被害人李X、潘XX、苏X晓等人也在此吃饭,因被告人程某与李X认识,程某到李X处与李X碰了一杯酒,便返回自己处,后程某告诉与其喝酒的几人以前与李X有过节,被告人张某乙即向李X的桌子附近投一啤酒瓶,后被告人高某、张某乙、程某等人即对李X等人进行殴打,致李X、潘XX、苏X晓、何X峰受伤。经鉴定,李X头面部、肩背部、双上肢损伤存在,其头部挫缝合裂创累计长为12.7cm,属轻伤。潘XX、苏X晓及何X峰等头部及肢体损伤存在,伤情均属轻微伤。烧烤摊部分物品被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张某乙、程某共赔偿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上,高X峰过生日自己和张某乙、程某等人在小上海酒店喝酒后到宜阳县向荣市场“阿五烧烤”摊吃烧烤,上厕所回来见到程某和一年轻人在打架,便上去向李X身上踹了两脚,拿着塑料凳子向李X头上砸了一下,当时打李X的还有高X峰和张某乙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7月22日晚,自己和高X峰、程某等人在小上海酒店喝酒后到宜阳县向荣市场“阿五烧烤”摊喝酒,程某到另一张桌子和那边的人喝了一会酒,回来后对自己说和那张桌子上的年轻人有矛盾,自己便把酒瓶扔到那年轻人坐的桌子的旁边,后和程某、高某、高X峰等人将李X打伤的事实。
3、被告人程某供述,2010年7月22日晚,自己和高X峰、张某乙等人在小上海酒店喝酒后到宜阳县向荣市场“阿五烧烤”摊喝酒,碰到以前处理过自己的派出所干警李X,便上前碰了一杯酒,回来后同来的人问那是谁,就把以前李X处理过自己的事向他们讲了讲,张某乙便向那张桌子旁边扔了一酒瓶,自己和张某乙、高某、高X峰等人上前将李X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李X陈述,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自己和妻子潘X、苏X晓、王X博等人在向荣市场“阿五烧烤”摊吃饭时,过来一个孩子说叫程某,以前被自己处理过,便与其碰了一杯酒,后有人朝自己这边扔了一个杯子,过来有五六个人打自己,程某先拿椅子朝自己头上砸了一下,潘X、苏X晓也被打伤的事实。
5、被害人潘X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自己和丈夫李X、苏X晓、王X博在向荣市场“阿五烧烤”摊吃饭时,有一个年轻孩子过来和李X碰酒,说李X以前处理过该,那孩子走后过了十几分钟,飞过来一个东西砸在自己脚下,后过来一群人拿着凳子、酒瓶围着李X打,自己上前拉时也被打伤的事实。
6、被害人苏X晓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自己和李X、苏X晓、王X博在向荣市场“阿五烧烤”摊吃饭时,有一个男孩认识李X,过来和李X说话,后不知道谁摔过来一个啤酒瓶,紧接着过来一群人拿着椅子、啤酒瓶往李X身上打,潘X上前护李X时也被打伤的事实。
7、证人沈X辉、白X谊、马X辉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在宜阳县向荣市场“阿五烧烤”摊喝酒时,因被害人李X处理过程某,程某、高某、张某乙、高X峰等人便前去将李X打了打的事实。
8、证人何X峰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自己和高X峰、程某、高某等十几人在小上海喝酒后又到向荣市场“阿五烧烤”摊继续喝酒时,碰见了熟人李X,程某和李X碰了酒后,李X叫自己过去,自己刚到李X桌子处,便飞过来一样东西砸在李X的桌子旁,于是双方便开始打架,不知道谁用凳子朝李X头上砸了一下,自己上去拦时也被打伤的事实。
9、证人王X博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自己和李X、潘X、苏X晓等人在宜阳县向荣市场“阿五烧烤”摊吃饭时,从旁边桌子砸过来一个东西,后过来一群人开始打李X的事实。
10、证人李X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自己和李X、潘X、苏X晓、王X博等人在宜阳县向荣市场“阿五烧烤”摊吃饭时,有人过来和李X碰了一杯酒,之后过来几个人将李X、潘X打伤的事实。
11、证人卢X武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自己开的“阿五烧烤”摊,来了一桌客人三男两女,其中一个叫李X在城关乡派出所上班,过了一会又来了一群人准备喝酒,这十几人中有一男青年过来与李X碰了一杯酒便走了,后听李X说那个人好像被其处理过,过了几分钟后,有人拿了一个东西朝李X处扔来,过来几个人对李X进行殴打,自己当晚烧烤摊的损失大概有五百元左右的事实。
12、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害人苏X晓辨认X号高某是2010年7月22日晚参与打人者的事实。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李X头面部、肩背部、双上肢损伤存在,其头部挫缝合裂创累计长为12.7cm,属轻伤。潘XX、苏X晓及何X峰等头部及肢体损伤存在,伤情均属轻微伤。
14、现场照片,证实“阿五烧烤”摊2010年7月22日晚被损害物品的情况。
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张某乙分别因犯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事实。
16、宜阳县X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乙、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张某乙、程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认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三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原判刑罚与新犯罪行所判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某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张某乙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