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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略)鹏威缸瓦厂、郭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略)鹏威缸瓦厂。

负责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略)鹏威缸瓦厂(以下简称鹏威缸瓦厂)、郭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威缸瓦厂、郭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近几年来,原被告之间系供货业务关系。被告有时现款结算,有时赊欠,手续是厂里验收员出具的,承诺定期偿还。现经多次催要,被告方互相推诿迟迟不还。无奈诉请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3.97万元及利息。

被告鹏威缸瓦厂、郭某某、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3份,由鹏威缸瓦厂的工作人员、验收员打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1、瓦厂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对外的经营活动是以鹏威缸瓦厂的名义;鹏威缸瓦厂的负责人刘某某属于内部委托其职工郭某某对外经营,他们之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对外经营活动被告之间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鹏威缸瓦厂、郭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9日,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鹏威缸瓦厂签订《瓦厂租赁合同》1份,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夫妻以鹏威缸瓦厂的名义经营该厂。期间于2010年1月10日被告郭某某收到原告所供被告鹏威缸瓦厂生产所需原煤,且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煤款壹拾伍万元正(x元),郭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所供被告鹏威缸瓦厂生产所需原煤,且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煤款叁元正(x元),王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所供被告鹏威缸瓦厂生产所需原煤,且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原煤132.6×315=x元x元x元,伍万玖千柒佰元正,王某某”。三次共欠原告煤款x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鹏威缸瓦厂生产原煤,且有被告鹏威缸瓦厂的经营人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到条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鹏威缸瓦厂的经营人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在经营该厂期间所欠原告煤款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鹏威缸瓦厂作为受益人,且以该字号对外发生业务,应负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煤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略)鹏威缸瓦厂负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4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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