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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略)高某塄村村民委员会排除防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郭某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略)高某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裕,陕西驼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略)高某塄村村X排除防碍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佳县法院受理后移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指令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略)高某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原告两家在(略)前米粮市巷有上下六间房。从修起到现在一直很固实。今年农历3月12日早,被告村的自来水地下管道破裂,水冲入二层原窑房地基下面,致二原告的六间房地基下陷,裂开了缝,形成了危房。事情发生后,找被告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损毁二原告的房子恢复原状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X号证据罚款票据,用于证明建设局要求原告补办审批手续,作了罚款处理,现在正在补办。

X号证据佳县安检局下发的危房结论要求镇政府出具的危房通知书。用于证明漏水后,安检局勘验现场后出具的证明,而不是以前形成的危房。

X号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原告的房是经过合法审批修建的。

X号证据任瑞涛的证明,用于证明原来房屋无缝,自被告水管破裂渗水后,房屋开始裂缝。

X号证据万吕生的证明,证明目的同X号证据。

被告(略)高某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在程序上,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起诉。因为原告人并不具有(略)前米粮市巷对面上下六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高某塄村村委会所有并管理的主管道并未破裂和漏水,而是用水户自己购买安装、所有并管理使用的管道漏水,与村委会无关。二、实体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房屋没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又不是合法修建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房屋裂缝是因其自身建筑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并非自来水漏水所致。原告的房屋假使是漏水导致裂缝,应当向漏水管道的所有权和管理人主张赔偿,被告既非漏水管道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没有赔偿责任。总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X号证据高某塄村委会记录,用于证明高某塄村安装自来水时,主管道由村委会管理,支管道由用户购买并管理使用,如有损害与村委会无关,并且公示过。

X号证据通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X号证据。

X号证据折树亮、叶芳如、郭某对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主管道由村委会管理,漏水发生后,折树亮、郭某对确认漏水点,离二原告房屋较远。

X号证据现场照片,用于证明漏水管道系支管道,与村委会无关。而且二原告占用河道加修二层,导致裂缝。

X号证据(2010)X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两份鉴定,对渗漏原因和房屋修复费用两次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系合法修建,相反能证明其修建是违章建筑,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危房通知书只证明了房屋裂缝的客观事实;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只能证明二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审批7米,而二原告现实际占用长11.5米,裂缝正好就在多占的4米处。对X号、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用户支管道破裂有异议,证为村委会至今都未给郭某对供过水,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通镇政府工作人员刚来不久如何能证明1996年的事;对X号证据中折树亮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折树亮是管水的,其谈话内容不真实。对郭某对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时问话有此导的意思,郭某对的证言不真实,对叶芳如的证言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来源不合法。

对法院根据二原告申请,调查李金发、高某华的调查笔录,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对李金发谈是主管道破裂有异议,其余证言无异议。

对二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二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此鉴定不真实,不合法。

本院对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X号证据是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票据和通知书,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是国土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对X号、X号证据都是证人的证明,没有相关身份证明,并且都是二原告的租赁户,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是通镇政府的证明,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中芳如证言二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折树亮、郭某对的证言二原告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不符事举证规则要求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因其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叶符合举证规则不采信。对法院根据二原告申请,对李金发、高某华的调查笔录中李金发仅凭离公路近,就认为是主管道的证言不予采信。对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举不出证据能否定此鉴定,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二原告在(略)前米粮市巷对面有上下六间房(郭某甲上、下四间,郭某乙上、下两间)。在2010年农历3月12日,发现房地基下陷、裂开了缝。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村的自来水地下管道破裂,水冲入二原告房地基下面所造成的,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损毁二原告的房子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房子裂缝,根据鉴定有四项原因形成,其中地下水管破裂是被告管理的地下水管主管道破裂,还是不属被告管理的地下水管支管道破裂,现有证据不足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6000元,由二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明宝

审判员艾绳泽

审判员王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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