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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河南省罗山县高级中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从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罗山县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省罗山县高级中学副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作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河南省罗山县高级中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从政,被上诉人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延章,被上诉人罗山县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罗高)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胡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9日,被告邵某代表罗山县X村,并受罗山县X村委托与第三人罗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罗高委托两村平整罗高建设场地,推土在30米以内,每方3.5元,30米以外,每方4元,100米以外4.5元,施工范围由罗高负责安排,工程量由双方根据图纸和施工实际共同计算,罗高按工程进度付两村工程款,该协议乙方签名处系邵某签名,并代尤店村支书姜成国在该协议上签名,加盖有两村委会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邵某即组织施工,原告曾某亦在罗高工地施工。第三人罗高通过审查发票及附件的方式付款给邵某,其中包括发票日期为2004年8月16日、计款为60311元的工程款和发票日期为2004年10月31日、计款为291377.65元的工程款,合计为351688.65元,最后一笔支付日期为2005年2月2日。

2004年10月8日,罗高(甲方)与罗山县X村(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挖运土方,挖运土距离在新罗高校园以内每立方6元(含平整),挖清运废泥土在新罗高校园内每立方8元(含平整),挖基槽土方每立方6元(含运、平整),工程量由双方共同测量据实计算,罗高按工程进度付款,乙方签名为曾某。协议签订后,曾某带人施工。第三人罗高仍然通过审查发票及附件的方式付款,从2005年2月2日领第一笔工程款开始至2005年12月5日,曾某合计领取工程款919008.5元。现曾某认为,2004年8月9日至24日,其与罗高结算维修道路工程款43826.4元、机械杂工工程款16485元;8月24日结算挖土方、迁坟等工程款94947.28元;10月26日至31日结算机械杂工、挖基槽等工程款196430.37元,共计工程款351689.05元,该款被邵某以与原告合伙为由骗走,罗高亦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把钱支付给了邵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某退还工程款351689.05元及利息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004年3月9日罗高除了与邵某所在邵某村X村签订施工合同外,还与李长军和王勇分别签订了两个施工合同,没有与曾某签订合同。曾某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其与罗高所签、内容与罗高和邵某所签相同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没有提供出合同原件,且罗高不予认可,只认可在2004年10月8日与曾某所签合同。现曾某主张诉讼的351689.05元的工程款是依据2004年10月8日的合同结算而来的,向法庭提供的该工程款的结算单等相关手续系复印件,称原件是其交给罗高财务的,而罗高不予认可,称该工程款的结算单等相关手续原件是邵某提交的,所以款支付给了邵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得到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不当得利之债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某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邵某与原告曾某先后都曾某第三人罗高签订施工协议,都依据合同领取过工程款,现曾某欲主张讼争的351689.05元的工程款应是其所得、被告邵某领取系不当得利,就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领取该款、邵某领取没有合法根据而领取导致曾某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原告曾某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均系复印件,且该结算单不能证明施工人身份。原告曾某称领取该款的手续原件其已交给罗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罗高亦予以否认,说明原告曾某主张罗高应付其该工程款没有有效权利凭证,那么其主张邵某领取该款属不当得利就没有了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一、二审判决及高院裁定认定和息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了与罗高的351689.05元的结算单,原审中罗高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也将结算原件交给了罗高,被上诉人罗高应将该款付给上诉人。原一、二审判决及高院裁定认定和息县人民法院判决规避已查明的事实,判决及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为新建罗高土方等工程款351689.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邵某答辩称,一、本案不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存在所谓的“原一、二审判决”。二、351689.05元的结算单原件是由答辩人提交给罗高的,答辩人是按照合法的结算手续与罗高结算的。三、曾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四、曾某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当事人多次起诉,实属滥用司法资源,其无理缠诉的行为应给予制裁。请求维持原判,对其予以制裁。

被上诉人罗高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二、曾某主张的351689.05元工程款与曾某无关,此工程是邵某承包施工,工程款应由邵某所得。曾某称邵某是不当得利,完全是颠倒是非。三、曾某从诉讼至今,没有提供一份证据原件,证据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6年,曾某以罗高为被告,以邵某为第三人,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罗高支付其工程款351689.05元。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6)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罗高支付曾某工程款351689.05元及利息。罗高不服判决,向罗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依法提起再审,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罗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一、撤销(2006)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曾某的诉讼请求。曾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曾某的上诉,维持了(2007)罗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曾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4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曾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曾某起诉邵某不当得利并请求其退还工程款351689.05元及利息,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自己是该351689.05元工程款的权利人的证据原件,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即不能证明其是工程的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其是该工程款的所有人。其称工程结算单原件交给了被上诉人罗高,但罗高否认,曾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曾某持有该结算单原件。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曾某为主张该351689.05元工程款,已向法院起诉过,该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确认了曾某不是该351689.05元工程款的所有人。故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曾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晨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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