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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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周XX劳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XX,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周XX,男,38岁。

原告朱XX与被告周XX劳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8年7月6日,我参与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与柯兴建、谢旬珍发生以房抵债合某纠纷案件的相关工作,被告与我达成协议,出具了一张欠某:此案胜诉后,由周XX支付9万人民币的报酬给我。但被告支付了2.75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下的款项,我愿意除2500元的差旅费,因此,要求周XX还支付余款6万元。

被告周XX辩称:欠某是我写的属实,但支付9万元报酬是附了条件的,即只有在案件胜诉的情况下才支付,如不能胜诉,我不应该按9万元总额支付,即使条件成就了,因原告未按口头劳务合某的约定付出全部劳务,且忠县支行也未按代理合某的约定支付余下的代理费。我承担了绝大部分代理工作,顶着巨大压力,并独自承担了全部支出费用的情况下,我向朱XX支付了2.75万元的报酬也是合某、合某、合某的,何况朱XX对此并不享有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与被告周XX原均系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008年7月4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因与柯兴建、谢旬珍以房抵债合某纠纷一案,委托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周XX与重庆农村商行银行忠县支行签订了《民事代理合某》,由周XX担任该案本诉、反某、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该代理案件涉及金额300万元,双方在代理合某中约定:“本次委托事项实行风险代理,乙方(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胜诉后,甲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凭乙方出具的税务发票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为涉案标的的10%,其中,在本民事代理合某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支2%,剩余酬金在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指定的帐户;若乙方代理本案败诉,乙方不退还甲方预支的2%的风险代理费;同时,甲方不再支付未支付部分8%的风险代理费”。该代理合某签订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支付了前期代理费6万元(预支的2%)。按照代理合某该代理案件的代理费应为30万元(300万×10%)。周XX与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按代理费的60%提成,周XX应获得代理费18万元。2008年7月6日,周XX给朱XX出具欠某一张,载明“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与柯兴建、谢旬珍发生以房抵债合某纠纷案中朱XX参与了此案工作(代理合某的起草、案件的分析、提供法律意见等),此案胜诉后,由欠某人周XX支付9万元人民币的报酬给朱XX;如不能胜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认可前期费用为律师费,欠某人周XX支付1.8万人民币报酬给朱XX。因此案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朱XX和欠某人周XX平摊。欠某人:周XX”。在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收到前期代理费6万元后,周XX支付了朱XX1.5万元(朱XX自述按照与单位提成后两人应得3.6万元,由于是平分,应支付1.8万元,另3000元作为支出费用,因此周XX给了1.5万元)。签订了代理合某后,朱XX和周XX对该案件展开工作,所代理的案件第一次开庭时,朱XX与周XX一道参与了庭审,该案经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以(2008)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柯兴建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所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无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将房屋交还给柯兴建、谢旬珍并赔偿柯兴建、谢旬珍租金损失240余万元。双方均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忠县法院(2008)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忠县人民法院重审,忠县X组成合某庭,对该案进行了重审,经四次开庭审理,2010年5月,在法庭的主持下,柯兴建、谢旬珍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达成调解协议,即柯兴建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所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有效;柯兴建、谢旬珍协助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将争议的门面房产权过户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税费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承担;在房屋过户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支付尚欠某兴建、谢旬珍的购房款332万元。该案结案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又支付了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万元,两次共计支付了26万元(按合某是30万元)。2010年10月,周XX又支付了朱XX1.25万元,共计支付朱XX2.75万元。

另查明,2001年柯兴建在原忠县X村信用合某社贷款300万元,担保抵押物为房屋910.57平方米,后柯兴建又向该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柯兴建以忠县X镇X路X号(乐天大厦)处的门面房约360平方米用于抵偿柯兴建所借的300万元贷款,抵债计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嗣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分歧,柯兴建、谢旬珍才诉至忠县法院,要求认定《房屋抵债协议》无效。

在审理过程中,周XX认为自己在代理案件中做了大量的工作,而朱XX只参与少量工作,所代理案件是被代理方付出了很大的代价才调解结案,没有胜诉,被代理方就没有完全支付30万元的代理费,况且欠某上的约定与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不一致,因此,不应该支付9万元的报酬,而自己已支付了朱XX2.75万元,已超过了约定的1.8万元,因此,不应该再支付原告余款6万元。另,周XX先后16次到忠县、万州处理该案,每次0.15万元,共计支出费用2.4万元。朱XX认为自己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欠某上所确定的事项,调解是胜诉,被代理方没有支付全部30万元那是他们之间协商的与自己无关,坚持要求支付余款6万元(按约定是9万元,已支付2.75万元,余6.25万元,自己自愿再支付2500元的车旅费等,因此要求支付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欠某、(2009)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忠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抵债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支付的代理费发票、民事代理合某、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也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某法》第六某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欠某”中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就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资格不适格的问题,从提供的“欠某”证明,双方所约定费用是周XX代理案件后与所在单位提成所得而属于周XX个人所得的费用,对该费用周XX有完全的处分权,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朱XX诉周XX符合某律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周XX认为所代理案件是调解结案,没有胜诉,况且所得代理费也只有26万元,没有30万元就不应该按9万元支付朱XX的问题。所谓“胜诉”,没有明确的定义解释,只能通常理解为原告的请求得到全部或大部分的支持;相反,被告的抗辩理由被采纳或大部分被采纳。而调解结案是在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相互妥协而达成一致意思的自愿行为,该案的审理结果并没有完全达到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的抗辩和反某目的,只能视为部分胜诉,该事实也能从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在本案审理结束后支付了26万元的代理费,未按合某约定金额支付30万元代理费的情形中得到印证。双方的约定也是按所得全部代理费的60%提成而约定的,但由于双方的约定是签订了代理合某后的第二天,所代理案件又属风险代理,忠县支行在案件结束后也未按约定支付30万元的代理费,只支付了26万元,按周XX与律师事务所的提成,周XX实际应得代理费15.6万元,依据公平原则,又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进行平分的约定,朱XX应得报酬7.8万元;至于代理案件的支出费用问题,周XX认为自己先后16次到忠县、万州处理该案,每次0.15万元,共计2.4万元。根据周XX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先后16次到忠县、万州处理该案,又根据重庆主城到忠县、万州的距离,可酌定每次支出0.1万元,共计支出1.6万元(0.1万元×16次),每人分摊计支出费用0.8万元,因此朱XX实际还应得报酬4.25万元(7.8万元-2.75万元-0.8万元)。对于周XX认为“欠某”中的约定与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不一致且原告未按口头约定付出全部劳务,自己有权减少支付朱XX报酬的问题,由于原告否认有口头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约定中并未对资金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条、六某、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XX支付原告朱XX欠某4.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200元,被告周XX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敏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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