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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女,34岁。

被告陈X,男,33岁。

原告吴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被告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1月通过互联网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28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除被告父母赠送x元外,无其他婚前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按揭方式购买一套位于重庆市X区读书某富悦阳光小区X栋X-X号,面积86.06平方米的房屋。向被告父母借有购房款x元。由于双方各居异地,又是通过互联网认识的,当时考虑自己年近30岁,是大龄女青年,所以草率结婚,错误地认为感情能够在结婚后培养,造成婚姻基础差。事实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家庭责任感不强,职业性格特征明显,经常撒谎,贪图享乐,热衷于娱乐场所,经常做一些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事情。被告为此曾多次向原告书某书某保某改正错误,后仍不检点自己的行为。2008年5月6日,我曾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希望能搞好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0日,我又发现了被告的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因此,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辩称:我与原告一直有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过一些争吵,我也做了一些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事,但我愿意改正错误,请求原告的谅解。在今后的生活中,尊重原告,忠实于夫妻感情,搞好夫妻关系。我希望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与原告的交流和沟通,在生活中坚决改正错误,请求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与被告陈X于2005年11月通过互联网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曾产生过矛盾,但双方仍于2006年11月28日自愿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除被告陈X父母赠送原、被告结婚礼金x元外,双方均无任何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原告仍居住娘家,被告陈X由于工作需要常住单位职工宿舍,夫妻二人两地分居,未生育子女。在此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读书某富悦阳光小区X栋X-X号房屋一套,套内面积为86.06平方米(该房系按揭贷款房,首付金额18.2368万元)。在购买该房时,原、被告向被告陈X父母借款x元,用于缴纳购房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陈X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为此,被告陈X于2007年间曾三次向原告具结保某,达成一次离婚和财产处理协议,保某对原告要尊重,不和其他女性交往,忠实于夫妻感情,但被告不注意检点自己的行为,仍有类似情况发生。于此,2008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夫妻双方相互不尽夫妻义务。2009年10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用手机自拍的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后,遂立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按揭购得重庆市X区读书某富悦阳光小区X栋X-X号房屋一套后,共同出资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添制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二台、海尔280升冰箱一个、美的牌饮水机一台、明基电脑一台、三面床二张、五人座布沙发一套、三人座布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书某、书某一套、餐桌一套、抽油烟机、燃汽灶各一台、消毒柜一个、燃气热水器一台等物。

还查明,被告陈X愿意改正自己在夫妻生活中存在的错误和不足,希望能得到原告的再次原谅,搞好夫妻关系。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陈X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和家电的分割,赠送给原告。对共同财产按揭房屋,按总价值的20%,赠送给原告,其余80%原、被告双方各自分割一半的产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原告吴X坚决要求离婚,不再原谅被告陈X的所作所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辩解、结婚证书、保某、协议书、本院(2008)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某书某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吴X与被告陈X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也为琐事产生过矛盾,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又未生育子女,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陈X在婚后夫妻生活中,性格职业特征明显,用简单粗暴的方法处理夫妻矛盾,并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属破坏夫妻感情的过错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陈X仍未检点自己的行为,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继续做出了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坚持不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因此,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陈X自愿将共同财产家具和家用电器赠送给原告,将按揭房房价的20%赠送给原告吴X的意见,原告吴X表示接受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被告共同购得的按揭商品房归谁所有的问题,本院考虑到原告吴X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屋,目前是借住于其父母家中,又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应将房屋分割给原告吴X所有,由其按市价补偿折价款给被告陈X为宜。对于向被告陈X父母的借款x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据此,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与被告陈X离婚。

二、共同财产: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二台、海尔280升冰箱一个、美的牌饮水机一台、明基电脑一台、三面床二张、五人座布沙发一套、三人座布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书某、书某一套、餐桌一套、抽油烟机、燃汽灶各一台、消毒柜一个、燃气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吴X所有。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区读书某富悦阳光小区X栋X-4房屋(86.06平方米)一套,归原告吴X所有。由原告吴X按本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格,补偿该房屋总价款的40%给被告陈X。

三、共同债务:向被告陈X父母的借款x元,由原告吴X、被告陈X各自负责清偿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宏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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