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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43岁。2011年12月2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在家,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0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黄XX来到重庆市X组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牛圈内,乘夜深人静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的一头耕牛盗走。随后,被告人黄XX连夜将耕牛运到重庆市X区,将该耕牛卖给重庆市X区宰牛场的老板李某,获得赃款人民币3800元。次日上午,被盗耕牛被失主张某乙发现,将耕牛追回。同时,被告人黄XX将赃款人民币3800元退还给了买主李某。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黄XX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前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韦某、李某、叶某、陈荣华的的证言,重庆市X区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黄XX到案情况的说明,称量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黄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氡名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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