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26日被抓获,因吸毒成瘾,11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程某涉嫌贩卖毒品对其立案侦查,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在贵港市X区新世纪广场梦之岛商场东面的一棵树底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净重0.09克毒品海洛因给陈某丁。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某、现某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过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款扣押于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