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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虎,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X区X镇X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8月11日下午,我参加完朋友的谢师宴后回到自某开的彩票门市部。下午7时某,有顾客来买彩票,因找不开零钱,我就到被告王某甲处换零钱,被告不给换,我就买了一包香烟。回去后,我发现烟没有拿,就回去找被告,两人为此发生了争吵并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被告将我的右手拇指咬伤,后被别人挡开,我就报了警。之后,我叫来我儿子和妻子,让被告给我包手,但被告不去,我们又发生了撕扯,被告和其妻子又开始殴打我,这时某察就来了,我趁别人不注意,就在被告肚子上踢了一脚,后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8月11日下午7时某,我在自某经营的门市部生炉子,彩票部的杨某来找我换钱,当时某看杨某喝醉酒了。因没有零钱,我没换,他买了一包烟,我给他找了九十多元的零钱,他走到门口就开始骂我,我回了一句,他就过来开始打我,在殴打过程中,被告用手撕我的嘴,我就把他的手指咬下了,被他人挡开后,原告就回去了。大约40分钟后,原告带着其妻子、儿子来到我的门市部,让我给他包手去,被告还在我头上拍了一巴掌,并声称要将我灭掉,我妻子就抓住他衣领往外拉他。随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我正在给派出所民警说情况时,被告在我裆部踢了一脚,派出所民警就将被告带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下午,原告参加完朋友的谢师宴,酒后回到新墩镇X村一社小康楼下自某开的彩票部,因顾客买彩票找不开零钱,就到同在该处开百货门市部的被告处换零钱,被告没有给原告换钱,后被告买了一包烟,被告给原告找了零钱。为此原告开始骂被告,被告也回骂了一句,原告就打被告,后双方互相撕住衣服,撕扯过程中,原告用手去撕被告的嘴,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拇指咬伤,后被人挡开。原告遂打电话报警,不久,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就又找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了争吵,原告在被告头上拍打了一巴掌,被告妻子就上去拉原告的衣领,要将其拉出商店,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纠纷。在被告向派出所工作人员说明情况时,原告趁被告不注意,在被告裆部踢了一脚,后被警察制止,并把原告带到派出所。原告伤后在诊所治疗手指,因自某患糖尿病伤口不愈合,后到甘州区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继续在甘州区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6790.92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

就上述事实,由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在派出所陈述和事发现场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2、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甘)公(刑)鉴(临床)字(2011)X号鉴定书一份、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众司鉴(临床)字(2011)第X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票据一张(金额800元),原告欲证明其伤势程度、医疗时某、损伤功能程度、护某依赖程度及医药费合理化等情况;

3、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一份,伤势与法医鉴定结论一致;

4、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金额6035.01元)、甘州区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6张(金额755.91元)、合计6790.92元。诊所处方单9张(合计426.1元,无诊所盖章);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同在一起做生意,应该相互帮助,建立和睦的邻里关系。原告酒后向被告换零钱,因被告没有给换,就和被告发生争执,并首先殴打被告,在事情起因上具有较大过错,纠纷过程中,因原告用手去撕被告的嘴,被告才将原告右手拇指咬伤,对于原告的伤势,其自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因没零钱向其换零钱时某该积极帮助,而不是购买商品后才给换钱。另外被告辩称其在纠纷过程中一直被原告殴打,咬伤原告手指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但通过对整起事件情况的分析,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撕扯,是一种互殴行为,被告咬伤原告的手指应负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医药费包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其不对该医药进行合理化程度鉴定,而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对该费用的鉴定意见是合理的,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为7217.02元,对此,其提供了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金额6035.01元)、甘州区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6张(金额755.91元),合计6790.92元,该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诊所处方单9张(合计426.1元),因无诊所盖章且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损伤治疗终结时某误某损失日综合定为2个月,伤后因休息和治疗,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伤后前1个月,为1人完全护某依赖,故误某为3264元(60天×54.元/天)、护某为1632元(30天×5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6天×1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就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1500元,因鉴定书对此作了说明,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偿原告杨某医药费6790.92元、鉴定费800元、误某3264元、护某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今后治疗费1500元、合计14246.92元的20%,即2849.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杨某自某14246.92元的80%,即11397.5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元,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负担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殷志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永生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某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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