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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戊婚约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被告李某戊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福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李某戊婚约财产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前三被告向原告家索要彩礼3万元,被告刘某丙在原告家生活共5天,就无缘故的从原告家出走居住在娘家长期不归,经人调和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万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丙答辩称:当时只收了2万元彩礼,并且已经花销出去购买嫁妆。而且现在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x.47元,理由如下:一、双方虽然未领结婚证,但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且造成女方怀孕的事实;二、本案是由于男方的原因造成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是男方提出分手,当时没有领取结婚证也是由于男方年龄不够,男方具有过错;三、被告刘某丙做流产手术花费1429.97元,误工三个月,每月工资1800元,护理费一天30元,按50天计算,营养费一天15元,按50天计算,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97元;四、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娘家陪送财产。

被告刘某丁、李某戊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于2009年11月18日(农历10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因原告李某甲年龄不够,双方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刘某丙收取原告李某甲彩礼x元。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某丙怀孕。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丙于2010年3月19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做了流产手术,住院9天,花费手术费1429.97元。被告刘某丙娘家陪送财产有被子10条、毛毯4个、床罩2套、皮帘一挂、洗脸盆2个、暖瓶2个。另被告刘某丙为安阳市冬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1800元,并且因流产手术从2010年3月开始未上班。

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刘某丙提供的安阳一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2张、住院收费票1张、出院证1份、病历1份(10页),安阳市冬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刘某丙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已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获得了双方亲属及社会的认可。但因为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刘某丙应适当返还原告李某甲部分彩礼,考虑到被告刘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及后来做流产手术的事实,予以返还5500元。被告刘某丙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予以支持,护理费略高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共计8579.97元但不应由原告李某甲一方承担,应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刘某丙各负担一半。被告刘某丙娘家陪送的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李某甲返还彩礼5500元。

二、原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丙支付各项费用4289.98元,并且在相同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某丙的娘家陪送财产,包括:被子10条、毛毯4个、床罩2套、皮帘一挂、洗脸盆2个、暖瓶2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0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某杰

人民陪判员刘某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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