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日11时许,石某到被告人郝某家中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吵,郝某用脚将石某的牙齿踢断。石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供述;2、被害人石某陈述;3、证人郝XX等证言;4、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在辉县X村其家中,与前来索要工资的同村村民石某发生吵骂,被告人郝某用脚将石某的三颗门牙踢断。石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郝某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郝某主动到辉县X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郝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辉县X村派出所关于郝某主动投案的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某的损伤属轻伤。2、证人证言(1)证人郝XX证言,2011年2月2日上午10点多,石某到其家向其父亲郝某成索要欠他的工资款1000余元,双方发生撕拽,其哥郝某赶到家,朝坐在院子的石某头面部踢了一脚,将其额头、嘴巴踢烂,其看到石某上边的牙齿被踢打成三个半拉的。(2)证人赵XX证言,2011年2月2日11时许,其儿子石某到同村郝XX(即郝XX)家索要拖欠的工资款1350元,郝XX不给,还将其儿子打断三颗牙齿。3、被害人石某陈述,2011年2月2日上午午10点多,其到郝某毛家要工资,双方发生撕拽,后郝XX大儿子郝XX用左脚朝其脸上踢了一下,把面部打烂,把牙打断三个。4、被告人郝某供述,2011年2月2日11时许,其母亲打电话说石某来家找事,其赶到家中看到石某正和其兄弟郝XX在互相殴打,其将石某手中的木板凳夺下来,后石某坐在院子中又骂时,其用脚踢了石某嘴巴一下,将他的嘴巴踢烂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