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33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在向原告供土垫地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原告院内鱼塘倾倒建筑垃圾(桩头)。致使原告用于出租的八亩土地(含鱼塘)无法出租。并且被告在卸建筑垃圾时将原告大门门桩撞倒。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排除妨碍、拉走擅自卸在原告鱼塘内的桩头;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鱼塘内倾倒垃圾。原告所诉是为了拖延还被告的欠款。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任何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黄某乙双方协商由被告黄某乙为原告位于源汇区三里桥院内的鱼塘拉土垫地。6月18日,双方经算账,原告张某某为被告黄某乙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后八轮拉走共计169车,共计x元。被告黄某乙由于催款未果,于同年12月份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款x元。我院经审理在2009年8月份做出(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支付给黄某乙欠款x元。该案正在执行中。被告黄某乙随后把10多车建筑垃圾即桩头倾倒在原告鱼塘里。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张某某认为侵犯其权利,诉至我院。
另查明:2006年6月28日,张彦奎和张某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张彦奎自愿将承包土地权转让给张某某等。2008年7月6日,甲方张某某和乙方王陆江签订一份场地租用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三里桥村西一空地出租给乙方;租期二年;从2008年7月6日—2010年7月6日;租金每年x元等。
以上事实有合同、判决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黄某乙未经原告张某某同意擅自将建筑垃圾倾倒原告鱼塘内,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损失x元,未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但被告行为毕竟对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一定损失和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将倾倒在原告张某某鱼塘内建筑垃圾即桩头拉走);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蔡某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