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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甲,男,1979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1985年8月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1日13时50分,在子岳路濮阳县X乡X村南,被告赵某甲驾驶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子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2010年3月3日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x多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之伤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了九级伤残。2010年3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京x号肇事车在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x.34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83元。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甲辩称: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属实,但诉求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的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现我提出反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医疗费超过x元则应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在国家医保用药范畴之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针对本案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被告赵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

4、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

5、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1794.39元;

6、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7、濮阳市中医院医疗票据1张,计款x.26元;

8、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9、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780元。

10、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

11、定损费票据1张,计款50元。

12、濮阳市物资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及工资表3张;

13、濮阳县X路双强啤酒经销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及工资发放表3张。

1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提出重新鉴定。对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并不具有鉴定资格,我公司不予认可。应以有鉴定资格的单位出具的结论为准。对王某某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其全部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采信。宋美姣户口证明没有相关单位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供的户口本中不能证明扶养人的身份,对其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定,我的保险人是次要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过高。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需要营养的医嘱,及其他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甲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甲提供收条两张。

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3时50分,被告赵某甲驾驶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子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南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带其妹王某珍,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额部皮肤挫裂伤,左关节损伤,胫骨粉碎性骨折,于2010年3月3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794.39元;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综合征,于2010年4月9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x.26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3月1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珍无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8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估损总值为565元;定损费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x.34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8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甲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被告赵某甲的京x号车在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

又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法定被扶养人其父王××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张××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某某共弟兄三人。原告王某某长女王××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王××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甲作为该肇事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所辩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赔偿,因其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所诉医疗费x.65元,均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每月要求按1700元计算,虽提供有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经济收入相应减少,故其误工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据实计算为15元/天×107天(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款1605元。原告所诉的护理费1733.33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住院40天,各计款400元。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不申请,本院依法采信濮阳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x.8元(4806.95元/年×20年×20%);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5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伤害,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意见、过错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诉求的其父王××生活费及其母张××的生活费的为7454.63元(3388.47元/年×18年×20%÷3人+3388.47元/年×15年×20%÷3人),其长女王××、次女王××的生活费为6438.09元(3388.47元/年×8年×20%÷2人+3388.47元/年×11年×20%÷2人)。原告诉求的车损经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报告其损失为56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定损费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庭审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反诉被告王某某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现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65元、误工费1605元、护理费1733.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2元、车损565元、定损费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5元。

二、反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反诉原告赵某甲已支付现金x元(以上垫付费用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王某某赔偿款中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赵某甲)。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5元,被告赵某甲负担17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5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王某莲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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