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某告)郭某,男,生于1982年4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孙某。
被告(反诉某告)靳某,男,生于1968年2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靳某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被对向被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撞伤,诉某被告赔偿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南召县中医院诊断证、病某、出院证、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说明原告伤情、治疗及支出情况。2、南召县中医院处方4张,计6480元。说明原告院外治疗费用。3、南召县中医院2010年11月22日诊断证,说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4、南召县交警队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说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5、朱XX、赵XX证言和陈XX驾驶证复印件。说明原告伤前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被告辩某,被告也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反诉某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计3845.42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南召县骨科医院诊断证、病某,医疗费票据6张、附处方4张,计732.6元。说明被告伤情、医疗费用。2、南召县X村卫生所证明,附处方10张,计2435元。说明被告院外治疗费用。3、南召县盛世江南项目部证明,说明靳某伤前务工收入情况。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仅有4张处方不能证明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缺乏真实性,应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7时许,靳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召县X乡前往南召县X乡X路段时,与对向由郭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郭某及靳某受伤。交警认定:靳某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会车时没有靠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郭某受伤后在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失血性休克(早期)。2010年8月23日出院,住院27天,支医疗费x.9元。住院期间,由其姐郭XX、姐夫陈XX护理。南召县中医院诊断郭某需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元。郭某陈述事故前月收入750元。事故发生后靳某已支付郭某医疗费4400元。
靳某受伤后在南召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期间由其妻子姜某某护理,支医疗费732.6元。
本院认为,郭某与靳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郭某负次要责任、靳某负主要责任。双方对此事故发生都有责任,且均受伤住院治疗,故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均应有对方给予合理的赔偿。结合案情,以郭某承担30%、靳某承担70%为宜。郭某的损失是:(1)、医疗费,x.9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计x.9元。(2)、误某,月收入750元;结合伤情及医院诊断按4个月计算,为3000元。(3)、护理费,按60天、40元/天为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5)、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以上共计x.9元。扣除靳某已支付郭某的4400元,计x.9元。靳某的损失是:(1)、医疗费732.6元。(2)、误某,按40元/天,结合伤情,请求34天予以支持,为1360元。(3)、护理费,按40元/天、20天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5)、营养费,结合伤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12.6元。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十某、二十、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某、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某告)靳某赔偿原告(反诉某告)郭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9元的70%为x.93元。
二、原告(反诉某告)郭某赔偿被告(反诉某告)靳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12.6元的30%为903.78元。
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被告靳某负担170元,原告郭某负担830元。反诉某50元,反诉某告郭某负担15元,反诉某告靳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代审判员郑致明
二0一一年五月十某日
书记员段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