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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龚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刘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现在上海市第五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戒毒。

原告朱X为与被告龚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被告龚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性格、感情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被告婚后只顾在外吃喝玩乐,不考虑找一份固定工作,仅靠原告一人工作挣钱维持家庭。2002年,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后被有关部门强制戒毒。之后被告虽多次保证不再吸毒,但实际仍无悔改。2008年9月,被告再次吸毒,并被劳动教养2年。因被告多次吸毒、屡教不改,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龚X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2次吸毒并被强制戒毒是事实,但都得到了原告的原谅,释放后其会尽到丈夫的责任,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希望原告给予经济补助人民币13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相识后恋爱,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2年被告染上吸毒恶习,被强制戒毒3个月,释放后得到原告原谅。婚后不久,被告再次沾染毒品,并被强制戒毒2年(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因被告吸毒屡教不改,故原告诉请离婚。

另查明,原告有婚前财产家具1套、空调1台、彩电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棉被20条。

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婚前财产除棉被20条外,全部赠与被告,而被告不愿意接受赠与,并要求原告将其婚前财产全部取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尤其是被告因吸毒,两次被强制戒毒,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之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亦符合了离婚的条件,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不接受原告婚前财产的赠与,故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助人民币135,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X与被告龚X离婚;

二、原告朱X得婚前财产家具1套、空调1台、彩电1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棉被20条;

三、准予原告朱X一次性给予被告龚X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给付方法:于2010年9月20日之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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