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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9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9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在许昌市X路湖滨桥南侧因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争执,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闫某某进行殴打,闫某某逃离现场后,三被告人又无故对被害人武某某和陆某某进行殴打,并向武某某索要500元修车费,将闫某某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新车后挡风玻璃打碎,致车身多处损坏。经鉴定,武某峰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闫某某被损坏的凯美瑞轿车损坏修复价格为5599元。

审理中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实际支付x元),被害人闫某某、武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闫某某、武某某陈述、证人陆某某、于某某、拜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明、武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二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某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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