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南埔头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人代表人林某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营业部副主任。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贷员。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身份证号码:x。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以养殖花蛤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朱某某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不予归还。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合格。
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朱某某对该借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约定。
因两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7日,被告张某某以养殖花蛤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朱某某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时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月利率为8.85‰,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3.275‰计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朱某某对该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原告张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x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朱某某对该借款本息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连带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及利息(其中自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利率按千分之八点八五计息;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逾期还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二七五计息;并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审判员林某太
人民陪审员林某风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如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