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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运送假烟违法的情况下,仍伙同张国梁和“辉”(均另案处理)合伙购买豫x号蓝色东风牌康明斯厢式货车,为他人运送假烟并从中渔利。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国梁雇用李某兵、李某锋(均已判刑)驾驶该车为崔红战(另案处理)自襄城县X乡运送假烟至山东省途径许昌市时被查获。当场在该车上查获假冒“哈德门”、“红金龙”、“红梅”卷烟共计134.5件,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某锋、李某兵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许昌市魏都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经过,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鉴别检验报告,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假冒卷烟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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