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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了(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表叔侄关系。1999年5月1日至2001年5月1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五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于2004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承包太行公司制作部急用款经张志安手转借他人现金叁万壹仟元整,x元,借据共5张我本人全部收回”。该借条有被告宋某某按印和签名,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07年9月29日、2009年5月、8月、9月分别偿还原告2000元、5000元、x元,共计x元,下余9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已偿还原告上述借款x元,下余9000元未还,但该9000元被告称系原告自愿放弃,故不予清还。原告否认被告的抗辩理由,要求被告清还下余欠款。

原审认为,被告宋某某借原告张某某款9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宋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000元。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该x元款,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还了x元,经双方协商下余的9000元,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且上诉人在2004年5月1日将所打借条原件收回,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张某某9000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宋某某欠我9000元,我没放弃,也没有说不要,宋某某欠我的9000应该给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9000元,是张某某自愿放弃了,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宋某某欠张某某的9000元,应当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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