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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公司)、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诉讼代理人韩德金,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贺玉宽,孙文恒,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6年元月27日,汉族。

原告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公司)、被告张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自己被被告张某驾驶车辆撞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投有强险,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x.04元。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4、邓州市花洲办事处春风阁居委会证据一份,1-4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居住。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有强险。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此事故花去医疗费x.79元。8、住、出院证。9、住院记录、CT报告单,8-9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9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伤情的治疗经过,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11、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伤残九级及支付鉴定费500元,12、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证明因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345元。

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辩称,同意对符合赔偿标准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自己已先期垫付原告x元。为此,其向法庭提交,1、强险单,保险卡,证明自己为肇事车辆投有强险和商业险。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证明自己合法驾车。3、交警队收据复印件,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自己己为原告垫支x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金星啤酒厂南光禾肥业门前与原告丁某所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丁某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无责任。原告丁某经二人护理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9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x.79元,其治疗终结后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因该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损坏,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345.00元。被告张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用于原告治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张某驾驶车致伤原告丁某,其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丁某的各项损失,但又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x元赔偿原告丁某的各项损失,原告丁某在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垫支款x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医疗费x.79元、误工费7680元(30元×256天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5400元(30元×9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45元,以上共计x.8元。鉴定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各项损失x.80元(原告丁某在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张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嗅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喻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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