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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系被告之父。

原告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我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离婚我不同意,儿子轮流抚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更谈不上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与2001年农历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奇强,现随被告方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VCD一台,洗衣机一台,九组合沙发一套,棉被12床,自行车一辆。被告无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11份,原告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分居至今。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11份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随被告方生活多年,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学习与成长,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为x.20元(4454元÷12×138个月×20%);原告的个人财产经过多年使用,已无实际价值,可由其儿子继续使用,归被告所有。被告代理人要求原告归还被告打工八年挣来的x元钱,因原告否认,被告代理人又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奇强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x.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卫东

审判员饶建

人民陪审员杨耿勇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瑞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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