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本科学历,教师,住(略)。
被告萧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系异地婚姻,2004年4月在广东东莞一台资厂工作中与被告萧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12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4年12月在茶陵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叫做萧某某。2004年12月25日,随被告萧某一起到了台湾,因婚前双方对各自的家庭了解较少,到达台湾后被告的真实面目才暴露出来,被告无固定工作,整天沉溺于网络游戏和网络聊天,毫无家庭责任感,且不思进取,2007年8月,原告携其女儿萧某某回大陆生活。而后,被告萧某感情出轨,出现外遇。从2007年8月至2010年5月,与被告萧某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萧某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4年8月于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的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茶陵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至2011年5月在娘家寄住,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萧某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女萧某某在原告及其家人帮助下抚养。
3、茶陵县X村X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8月至2011年5月在娘家寄住,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萧某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女萧某某由原告在家人的帮助下抚养。
4、被告与其前女友的网聊记录(自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7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萧某感情出轨,出现外遇,原告与被告萧某感情破裂。
5、2009年6月22日,被告萧某通过电子邮箱写给原告的信(发件人是:卡迪〈XXX@x.com〉),用以证明被告萧某一直以来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未尽到一家之主的责任。
6、2010年7月6日原告通过邮箱写给被告萧某的信(发件人是:x〈XXX@x.com〉),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萧某因双方家庭背景、成长环境、性格等因素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分居。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萧某未予答辩状。
被告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4年4月,原告龙某与被告萧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台资厂工作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12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4年12月在湖南省茶陵县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2月25日,原告随被告萧某一起到了台湾生活,2005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萧某某。到达台湾后原告发现被告无固定工作,整天沉溺于网络游戏和网络聊天,毫无家庭责任感,且不思进取,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8月,原告携其女儿萧某某回大陆生活。此后,被告对原告以及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女儿的抚养费均由原告以及家人的帮助在承担,被告未承担分文,期间,双方沟通很少,加之被告萧某与其前女友保持着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2007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龙某抚养,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异地婚姻,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沟通交流少,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7年8月起分居至今,分居已满2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应当指出: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对婚姻持无所谓的态度,对导致双方离婚的后果责任在被告。离婚后,应处理好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经查明其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也一直由原告在承担,被告无固定工作,无家庭责任感,从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其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不抚养小孩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萧某离婚;
二、婚生女萧某某随原告龙某一起共同生活,由原告龙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龙某承担,小孩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萧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女萧某某的探望权,原告龙某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龙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秋明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某春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