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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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鹏飞,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均到庭参加

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20时50分,在长葛市X镇黄河加油站处,岳某驾驶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王某荣发生相撞,造成王某荣死亡的交通事故。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荣不负事故责任。岳某所驾驶豫x号货车在人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

被告岳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过高,本案涉及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存在,不知是否还有其他适格主体。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父王某荣死亡的事实。2、王某荣、王某某户口簿、证明3份,证明王某荣为农业户口,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王某荣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王某荣仅有王某某一个儿子,王某荣随王某某在城镇生活。3、保单、行驶证各1份,证明岳某所驾驶豫x号货车在人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4、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荣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花费660元。

被告岳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2日20时50分,在长葛市X镇黄河加油站处,岳某驾驶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之父王某荣发生相撞,造成王某荣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荣不负事故责任。王某荣被撞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花去费用660元。王某荣为农业户口。随其独子王某某在长葛市X区内生活。岳某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660元、丧某x.5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75元(4806.95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x.25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930元,被告岳某承担1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某云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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