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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上诉人张XX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刘X以被张XX骑车撞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XX支付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的运营承包金3450元、误工费1260元,共计4710元。

张XX辩称:刘X主张的运营承包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不同意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3时25分许,在北京市X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门前,刘X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灯,张XX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刘X的电动自行车与张XX的自行车发生接触,刘X受轻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刘X系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其运营承包金为每月5175元,每月的燃油补贴为220元,每月最低工资为545元。刘X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软组织挫伤,全休两周(14天)。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积水潭医院休假证明书、某公司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X、张XX发生了交通事故,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张XX应赔偿刘X的相应损失。因刘X的最低工资、燃油补贴并未损失,故应从其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刘X请求判令张XX支付运营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刘X要求张XX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张XX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XX给付原告刘X运营承包金损失二千零五十八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XX给付原告刘X误工损失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运营承包金属于某运损失,不应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改判。刘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XX骑车将刘X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就由此给刘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刘X受伤后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出租车运营,由此产生的运营承包金损失和误工损失均属于某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令张XX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XX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X负担八元(已交纳),由张XX负担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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