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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诉曾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原审被告:曾某

上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刘某,被上诉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邹某与曾某系武汉肉联厂同事,2011年春节后,曾某以做液化气业务为由向邹某借款,邹某于2011年4月25日、4月30日、5月21日分别借给曾某153000元、100000元、70000元,共计323000元,为此曾某向邹某出具了借条三张,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分别为自借款之日起2个月、40天、1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邹某多次催索,曾某仅向邹某还款18000元,余款305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另查明:曾某与李某于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位于武汉市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归李某所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曾某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曾某向邹某借款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李某原系曾某之妻,曾某所负之债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邹某要求李某、曾某偿还借款30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辩称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李某无证据证实存有上述约定或情形,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邹某偿还借款30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保全某2020元,共计7900元由曾某、李某负担。因此款已由邹某预交原审法院,故曾某、李某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款项一并付给邹某。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能如实载明已查清事实及未能查清事实。在一审过程中,李某多次向法庭提出调查邹某的资金来源、借款方式及曾某的借款用途,邹某承认30余万元中有16万元是将李某、祝某的信用卡交曾某使用并向邹某出具借条,该款是套现还是消费,如果是消费,应该有交易清单,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查清。一审中,邹某承认2011年初还在与曾某合伙做生意后终止,但做什么生意邹某及曾某都不说明,一审也未查明。二、一审判决中未真实载明李某、曾某的陈述。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曾某提出借款中有16万元是借别人的信用卡刷的,不是邹某的,李某也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居然说曾某没有异议。曾某表明自己一直从事的是液化气运输业务,可判决书中却是做了七、八年液化气业务。曾某在法庭的二次调解及庭审中说明向邹某的借款李某不知情,属个人债务,李某也表明该借款既未用于家庭生活又没有购置液化气运输设备,对该借款的用途不知情,属个人债务,可一审却未能载明。三、一审适用法律的问题。曾某将原属李某、祝某的信用卡交曾某消费或套现后,以现金的方式向邹某还款,实质是一种用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如果法院判决由李某向邹某支付用信用卡方式消费、套现,现金偿还借款,实质上支持了不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一审的二次调解及庭审中都能够明确李某对曾某借款行为及借款用途不知情。却要李某共同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公正。李某与曾某在没有离婚时,他就写有一个字据表明向邹某借款,李某不知情,属个人债务,由本人偿还。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离婚后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另李某与曾某均为二婚,婚后未生育,经济各自独立,该债务应当由曾某个人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邹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邹某辩称:借款发生在曾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曾某与李某共同偿还债务。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曾某称:借款是事实,借的信用卡和现金是没有打欠条,都是凭信誉口头交涉的,在去年春节前两人合作做了一段时间,也赚了点钱。去年过年后,邹某说还能不能做,利润很小,我说邹某你借钱给我,我做。分次向邹某借了5万、10万元。我与李某的经济是互相独立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李某也不知道,所有的欠条都是后来补的。在此期间我还了邹某六七万元,钱是我借的,由我个人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二审期间,李某向本院提交曾某手写的“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曾某借用他人资金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球,李某不应承担曾某因赌博而向他人的借款,应由曾某个人承担。对该证据,经质证,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曾某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曾某手写的“记录单”,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借款数额认定问题;2、借款的用途及借贷是否成立的问题;3、关于一审适用法律及李某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借款数额认定问题。曾某分别于2011年4至5月间向曾某出具三张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认可借款中有16万元借款是通过刷他人的信用卡的方式支付,但并无证据证明曾某取得并使用该信用卡不合法,且曾某认可收到了这16万元,李某认为该项借款的产生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曾某和邹某对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借款的用途及借贷是否合法成立的问题。虽然曾某自称借款是用于个人赌博,但庭审调查中,曾某认可借贷发生时,邹某对借款的用途并不知情,邹某的出借行为并无过错,应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

三、关于一审适用法律及李某是否应对曾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该款项发生在李某和曾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审理离婚财产分割案件适用的。本案是处理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某称与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向邹某的借款是曾某的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以对本案所涉债务不知情,夫妻约定为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偿还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一审诉讼期间,曾某与李某离婚时约定离婚后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该约定只能在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并不能及于第三人邹某,不能据此认定该债务应当由曾某个人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丽华

代理审判员龚治国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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