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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转入普通程序后,公诉机关于6月30日向本院提供主要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2日21日许,被告人童某酒后驾驶豫x铃木摩托车行驶至红苏路X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x/x。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信阳市血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当庭承认醉酒驾驶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21日许,被告人童某酒后驾驶豫x铃木摩托车行驶至红苏路X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用酒精测试仪检测,童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后经血醇酒精检测,童某血醇酒精含量为x/x。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童某对以上事实供认;2、证人汪某乙证言证实其当晚与童某及另外三个朋友在红苏路双龙客运站旁边一个小吃店吃晚饭。童某喝有三瓶维雪啤酒。后在带其回家经过红苏路X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拦停检查,检测结果显示童某的酒精含量为x/x;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从童某体内抽取了血样的事实;4、信阳市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从童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5、抓获经过证实,童某酒后驾驶豫SE铃木摩托车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16、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某、证实被告人童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在其每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80mg时仍驾驶机动摩托车上路行驶,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童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某乙洲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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