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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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x号颐达牌小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固始县X村路段,将骑自行车的魏家祥当场撞死。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2011年3月8日张某到固始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郑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某,被害方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x号颐达牌小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X村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魏家祥当场撞死。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2011年3月8日,张某到固始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魏家祥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妻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某:由被告方赔偿魏家祥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魏家祥的亲属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对以上事实供认,并供述其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28日7时45分左右,其听到家外面的204省道有巨大的撞车声音,估计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因其当时已上床了,天气冷,没起来,3月1日早上起来出门才知道魏家祥被撞死了;3、黄××证言与胡某证言相吻合;4、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听哥哥张某说开车出事,车在南京修;5、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到交警大队是帮张某先投案,并证实张某向其所说的肇事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某、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信号的路段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魏家祥因颅脑损伤而死亡;9、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8日,张某到固始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0、驾驶证证实张某持有C1证;机动车信息证实苏x号颐达牌小轿车的基本情况;11、车辆检验笔录证实苏x号颐达牌小轿车受损部位及受损状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及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魏家祥生前个人基本情况;13、协某、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4、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信号的路段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张某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郑某某提出,张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某,被害方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某洲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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