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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丁、文某戊、文某己、关某、吴某庚、姚某壬、曾某、姚某癸、杨某某、吴某某、黄某、龙某某、龙某某、杨某某、彭某、杨某辛、姚某某、姚某某、蒲某、龙某某、陈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文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文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共同推选原告姚某丁、文某戊、文某己、关某、吴某庚为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

被告新晃夜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丁、文某戊、文某己、关某、吴某庚、姚某壬、曾某、姚某癸、杨某某、吴某某、黄某、龙某某、龙某某、杨某某、彭某、杨某辛、姚某某、姚某某、蒲某、龙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新晃夜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某某、第三人吴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姚某丁、文某戊、文某己、关某、吴某庚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代表原告方提出申请,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姚某丁、文某戊、文某己、关某、吴某庚、姚某壬、曾某、姚某癸、杨某某、吴某某、黄某、龙某某、龙某某、杨某某、彭某、杨某辛、姚某某、姚某某、蒲某、龙某某、陈某某、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姚某丁、文某戊等22人负担。

审判长杨某某荣

审判员范晓红

人民陪审员曾某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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